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破产法 > 破产清算 > 破产清算 > 普通清算 >
新破产法亮点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的完善
www.110.com 2010-07-12 17:55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以下简称新破产法)。这部新的法律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同时废止。与旧破产法相比较,新破产法总结了二十年来我国企业破产的实践经验,充分借鉴了国外先进的法学理论,体例更为完备,内容更加充实。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新破产法体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其中尤以管理人制度最为引人注目。  

根据我国以新破产法为核心的新破产法律体系与国内外学者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所谓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其他破产事务的专业组织或个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破产法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明显、重要的位置,其不但被专章地进行规定,而且贯穿于整部法律之中。这表明,我国将正式引入管理人制度,而旧破产法的制度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与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相比,管理人制度具有明显的创新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地位明确化

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是破产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形成了各异的理论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代理说,认为其实质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的代理人。该学说又因被代理人的不同而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与破产人、债权人共同代理说。二是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执行程序,其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三是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财团具有相对的独立人格,其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在法律制度中,各国的破产法或商法典对于清算组或管理人制度也均有规定,但称谓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财产管理人、管财人,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信托人;我国旧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新破产法则以管理人取代了清算组。关于这一制度的称谓也从侧面体现出清算组或管理人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

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其任免体现出来。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的,也就是说,它是一个法定主体。从其组成人员来看,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但是,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不但没有合理的理论基础,而且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中的回避原则。清算组的这一体制决定了其往往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工作,破产清算便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价值目标相背离,而被政府的行政价值目标所取代。因此,清算组并不是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可以监督管理人,但如果对管理人有异议,其只能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无权直接选任或解任管理人。从新破产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新破产法采取了合理的理论学说,认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相对中立的法定主体,兼顾多方利益。这便是新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即新破产法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制定法律的,考虑了企业破产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利益,而且还涉及到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人、相关利害关系人、政府、当地社区、政府以及法院等多方面利益,新破产法的制定不仅重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兼顾其他不同的利益群体。因此,作为新破产法的破产程序主导者之一的管理人,便以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出现在破产程序之中,这种全新法律地位的确立与明确将会更有利于实现破产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

二、效力范围广泛化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对于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有着更为广泛的效力范围,这取决于新破产法对于旧破产法效力范围的扩大化。法律的效力范围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所及的范围,即所谓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包括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范围、时间效力范围与对象效力范围三个方面。

(一)空间效力范围国际化

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是指法律规范生效的地域范围,包括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两个方面。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广泛与复杂,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财产位于不同国家与地区的现象已经十分普遍,这必然产生一个国家与地区法院破产程序的约束力是否及于破产人在其他国家与地区的财产与行为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遇到的这类问题急需立法予以解决。根据旧破产法的规定,当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在中国的债务人破产时,清算组不能将其位于国外的财产并入中国的破产财产,这难以实现对中国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同时也给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留下了可乘之机。同时,旧破产法对于在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效力问题也不明确。因此,新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的。新破产法针对这一问题采取的是有限度的普及主义,即在本国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新破产法空间效力范围的扩大化使得管理人较清算组有着更重大的职责,具有国际化的色彩。

(二)时间效力范围朝阳化

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法律规范的有效期间。早在1986年通过的旧破产法就对国有企业的破产作了规定,这部法律对规范我国企业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旧破产法已经无法适应我国目前经济的发展与企业的改制。因此,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了新破产法。新破产法明确规定其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指法律生效的日期,即其自2007年6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新破产法的通过与施行日期之间相隔九个多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企业破产法专业性强,为了使广大公民、组织与有关机构、部门能够充分地学习、理解、掌握新破产法,从而保证其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与执行。同时,在新破产法通过以前,有关的部门与机构为规范企业破产行为,颁布了一系列的规定,这些规定都需要时间来进行清理,以废除或修改那些与新破产法相抵触的规定。此外,新破产法规定的一些措施、制度等,需要一系列配套规定予以具体化,有关部门与机构也需要时间作出具体的规定。随着旧破产法的废止与新破产法的实施,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有着更强的生命力,这一朝阳制度将逐渐取代旧破产法清算组这一夕阳制度。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