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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机关启动破产程序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12 17:40

   国外立法对由特定国家机构启动破产程序有所规定。纵观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对特定国家机构的称谓大致有二种:一种为官方申请人,如英国1967年公司法规定,贸易部、官方接管人享有申请权,英国专门设立一种名为“官方申请人”的国家机构,专门负责破产人混杂有破产犯罪的破产案件的申请。另一种为检察机关,如意大利《1942年》第6条规定检察官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荷兰破产法规定,当破产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

    从以上情况看,国外一般由检察机关扮演特定国家机构的角色,并赋予了检察机关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利。

    这是因为,破产案件在法律性质上虽可归类于民商案件,但它与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有着密切联系。对于这类案件,若因无债权人、债务人等提出破产申请而听之任之,无人过问,则弊端是很大的。而通常认为,检察机关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好代表者,故检察机关可代表国家行使破产申请权。

    一、我国赋予人民检察院享有破产申请权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不申请破产的,不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原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绝对的破产申请主义,而不是法院职权主义。法院职权主义在我国不应当被采纳,但这主要是立足于“控审分立”的诉讼理论而得出的结论,是说法院不应集自己提起破产诉讼,自己审理破产案件,自己作出于一身,而不意味着所有的国家机关均不得提出破产申请,从而实行完全的当事人申请主义。事实上,在我国目前所处的新、旧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国家尤其需要藉助破产手段实行宏观调节,促进市场机制的逐步完善和企业经营机制的彻底转变。这一重要任务若完全委诸当事人加以实现,则是很困难的,因而需要在当事人申请主义为主的前提下,辅之以适当的国家机关公权主义。

    在我国,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本质特点,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都是检察权的兼有特征和局部特征。人民检察院不仅是国家司法机关,而且还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当涉及到社会整体利益的破产案件且无人申请时,破产程序应予发动而不发动,检察院就应当行使其法律监督权,主动提起破产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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