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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下)(6)
www.110.com 2010-07-12 17:40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向破产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职责的,或者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务院《通知》、《补充通知》对破产案件受理程序的特殊规定

  《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法“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于1994年10月25日以“国发[1994]59号”文,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对试点城市中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破产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银行贷款损失的处理等破产法实施中的一些难点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但《通知》下发后,出现一些地方违反《通知》规定的适用范围实施国有企业破产、滥用优惠政策的问题。国务院于1997年3月2日以“国发[1997]10号”文,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

  《补充通知》强调指出,《通知》中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试点城市和地区的国有企业破产,只能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实施,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为协调解决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及再就业、银行呆坏帐核销等问题,《补充通知》对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的破产案件受理程序,制定有一些特殊规定。

  根据国务院《补充通知》的规定,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的组织协调工作,成立由有关国家部门组成的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国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制订《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编制办法,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核销呆、坏帐准备金的预分配规模,审核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指导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区、市协调小组)的工作,制订《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并监督执行。全国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重大问题提交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省、区、市成立由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为组长,由有关部门组成的省、区、市协调小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地区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审核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制订本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

  试点城市也成立相应的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协调小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企业兼并及进入破产程序前、终结后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制订本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负责制订企业破产预案;组织实施企业兼并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监督、查处、纠正不规范的做法。

  各试点城市协调小组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主要债权银行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兼并、困企业名单,按照下达的核销呆、坏帐准备金的预分配规模,每年制订一次本市的《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逐级上报全国领导小组。全国领导小组在审核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基础上,统筹研究制订当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后下达。各试点城市要依据该计划,由拟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向试点城市协调小组提供制订企业破产预案所需材料。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概况,会计报表及亏损情况说明,债权、债务状况,资产处置方案,职工安置渠道及费用标准,拟核销呆、坏帐准备金数额等。试点城市协调小组制订企业破产预案后,方可进入破产程序。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及各国破产立法之通例,破产案件属法院的管辖范围。收到当事人的破产申请后,是否受理破产案件,应由法院依法律之规定自行审查决定。但据国务院在其二通知中的规定,对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的破产,实行预先报批的行政计划管理制度,这使人民法院失去对破产案件是否受理的决定权,人民法院实际上变成了各级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领导小组的下属清算机构。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国有企业的破产,都是债务人在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意后,自行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要想申请国有企业(即使是非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破产是十分困难的,人民法院未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意,一般是不会受理破产案件的。

  政府对企业破产的这种行政干预,在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环境下,若仅从其客观作用上讲,包括正向与反向两方面。一方面,政府的行政干预使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银行贷款呆坏帐的核销处理,以及涉及政府有关部门的一些问题能够较为顺利的解决,有助于破产案件的审理。另一方面,政府的行政干预严重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力,并由此产生错误的法律导向。

  而且,这种行政干预(尤其是某些地方政府作出的行政干预)往往是不够公平的,其背后隐藏着对地方利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利益的优先考虑(如解决政府的各种困难,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置要优先考虑政府工作方面的利益,破产财产转让所得要优先用于职工安置等),对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则考虑不周,甚至完全漠视、加以侵害,违背了破产法的公平原则,乃至违背破产立法的明文规定。目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实施环境不够健全,是导致政府进行行政干预的客观原因,但在思想观念未能适应市场经济破产制度的要求,对破产法在市场经济中的法律调整机制缺乏正确、充分的认识,以实用主义的态度对待破产,把其当作政府解决企业亏损、安置失业职工、甩掉包袱、逃避债务、调整产业结构,乃至解决政府、企业困难的一种由别人付费的廉价手段,漠视对债务关系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则是政府进行行政干预且存在有失公平之处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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