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投资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贷款属于国家经贸委、国家建材局下达的鹤壁瓷件厂新增70万平方米釉面砖技术改造项目酌配套信贷计划之一部分,但是鹤壁建行营业部和鹤壁瓷件厂却恶意串通,将信贷计划资金贷给了建筑陶瓷厂,签订了本案借款合同,套取了国家技术改造专项信贷资金1500万元,这是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行为,属于无效合同。建筑陶瓷厂并没有如实报经国家审批调整,原审判决认为“该用途并未改变上述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技改贷款的用途”是错误的。在借款事实发生五个月之后,鹤壁建行营业部隐瞒事实真相,将鹤壁瓷件厂的借贷风险转嫁到毫无生产经营能力的建筑陶瓷厂,骗取担保人担保。
信达郑州办在申报了并当选为债权人主席后,又起诉保证人,形成破产程序何本案诉讼程序互相矛盾。为避免双重受偿债权,使生效的法律文书顺利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个法律程序应当存在先后关系。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债权人就其受偿不足的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判决非但没有避免“双重受偿债权”,反而自相矛盾,形成更大的混乱。原审判决寄希望于判决书送达后案件事实出现新的变化,留待执行人员对判决书实体性问题进行实体上的裁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原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仅针对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不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未在六个月期间就未受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将产生保证人免责的法律后果,并不是针对债权人就全部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期间的限制。本案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已经行使了权利,故本案的实质使保证期间已经转化为诉讼失效后权利人追索一般的连带债务问题,而不属于“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的问题。
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郑州办事处)在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的同时,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但因债务人鹤壁市建筑陶瓷厂破产案件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以及受偿的数额还无法确定;担保人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案件终结后再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
五、评析
担保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其与保证人处于同一清偿顺序,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如果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又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是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解读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该条司法解释赋予债权人以下几项权利:(1)对申报债权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可以同时选择,具有双重权利。(2)保证人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仍应承担担保责任。(3)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之内向担保人主张受法律保护。同时,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的权利又有所限制,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出。
因此,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允许债权人有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以及同时主张的权利。但是,应当明确,如果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其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在一定期间内应当受到限制,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对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案件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起诉担保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待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后,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情况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仅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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