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取保候审 > 监视居住 >
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立法的完善
www.110.com 2010-07-22 15:13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各类刑事案件中经常被采用。从适用这一强制措施总体情况看,应该说是好的,对保障办案,维护人权,起到一定作用。由于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在客观形势上发生很大的变化,特别是在当前执法环境上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加上这一强制措施在当时立法上确实存在一些违法性,对是否保留它还是完善它,出现各方争议和分歧较大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该强制措施的使用暴露不少客观存在的问题,对打击各种刑事犯罪的力度有一定的影响。产生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对理解和适用这一强制措施的意见不同,从而导致在当前执法过程中出现一些不规范执法行为问题,急需要我们在立法上对它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从当前检察机关在查办自侦案件过程中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情况分析看,也有不少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研究解决,只有正确理解监视居住立法者的意图,才能克服在办案中滥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随意性。笔者侧重从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原因、造成的后果与影响,以及如何完善这一强制措施等方面作一些粗浅调研,与大家共同商榷,希望能尽快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保障司法机关公正办案,从而发挥检察机关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职能作用。

  一、关于监视居住法律涵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1、监视居住法律涵义

  根据法律规定: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从上述监视居住涵义的概念上看,所谓“监视”主要是指其在被有关部门或有关人员注视、监督的情况下,处在一定辖区范围内不利于自己开展人身自由活动的一种行为表现;而“居住”则是指某个自然人较长时间地住在某个地方。它分为长期居住和短期居住两种情况。

  所谓居所是“指一人无久住的意思而暂时居住的处所。与住所不同,居所是住所以外的居住场地。各国法律规定,一人可以同时有几处居所,在无住所或住所无从查考的情况下,可视居所为住所。因此,居所在法律意义上有其重要的意义”①。

  监视居住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强制力是介于取保候审与刑事拘留之间,是办案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当限制人身权力的一种强制手段, 也是国家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特殊的公权力,对于打击犯罪,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具有一定的强制作用。从司法实践上讲,取消监视居住没有必要,完善监视居住则势在必行。

  2、关于对“单身居住”、“混合居住”和“第三人”含义的理解

  依照我国现行刑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无论那一方在使用监视居住时,首先,要由作出监视居住决定的机关开具“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委托书”,发往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然后委托其执行监视居住,对于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或住处进行监视居住。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一般情况并不是处于一种“单身居住”状态,而通常是其与第三人“混合居住”在一起。所以,住所、住处、居所、居住场所等实际是同一个概念意思。就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而言,它往往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单身居住”,还是“混合居住”,还是与“第三人”居住在一起,而这三个名词各有不同的含义,牵涉到我们执法是否合法和违法的问题。

  所谓“单身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居住或独身居住的住所,不涉及到跟第三人居住在一起;所谓“混合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跟第三人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同事、朋友、同学等居住在同一住所;所谓“第三人”是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在一起的其他人员。如配偶、子女、父母、同事、朋友等。

  从我国《刑诉法》第57条规定情况看,其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问题,首先,就是牵涉到侵犯“第三人”人身权益问题,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是与第三人居住在同一住所,一旦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后,“第三人”的人身权益必然受到侵犯,据某区公安机关部门对此类情况统计,真正属于“独身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人员不到10%,与“第三人”居住在一起的却占90%。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单身居住”、“混合居住”和“第三人”的含义,有利于帮助我们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依法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有利于发挥监视居住的法律功能,更有利于保护和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们公正执法。

  3、关于监视居住期限问题

  对于监视居住期限期限问题,我国《刑诉法》第58条有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也就是说这是法律规定的最高期限,任何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不能超过这个最高期限。在监视居住期限界满前,未对其变更强制措施,而仍然对其进行监视居住的,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是属于一种违法办案。

  随着检察机关规范执法的不断强进深入,现在办案人员规范执法的意识在不断增强,越权办案、违法办案的现象将越来越少,发生监视居住超期的案件也不多,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期限大多数控制在二、三个月时间之内,但是,在当前实际办案过程当中,仍有个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因案情复杂或是证据一时难于取证到位或是牵涉到更高级别的职务犯罪等原因,在监视居住时,往往会出现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六个月期限情况,有的监视居住个案甚至出现期限长达一年以上情况,这种变相羁押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现象,尽管只是极个别的,但是在社会造成的影响却极大,主要是损坏了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后果是很可能引发一系列群体事件的发生,从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