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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的救济
www.110.com 2010-07-22 15:00

  【摘 要】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我国未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济途径。因此,应当采取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等方法,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保障公民权利。

  【关键词】刑事诉讼 刑事强制措施 完善 公民权利保障

  任何一个国家,无论其是何社会制度,无论其经济发展水平如何,其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有二,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虽然各国在惩罚与保障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但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中,准确追诉犯罪人而毫不伤及无辜侵犯人权已经是最基本的立法精神。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司法机关必须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但是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王牧教授在孙谦所箸《逮捕论》的序中精辟的论述到:“在近现代社会刑事司法的法律逻辑里隐藏着一条只执行而不声张的原则:宁纵勿枉。这也是权衡利弊,利大于弊的选择:罪案是已经发生了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纵了,是事情没办好,已然的犯罪没有受到惩罚,但是没有给社会造成新的害;枉了,不仅没有使真正的犯罪受到惩罚,而且给社会造成了更大的害,使无辜的人受到惩罚。不懂得这个道理,就不能掌握刑事司法的精髓。法律追求秩序,因而它首先是限制恣意横行、无法无天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首先是减少和杜绝冤假错案的法律,逮捕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必须符合这个原则。”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的不足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从1997年开始,正在朝着规范、民主、保障人权的方向不断发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方面存在着种种不足:

  (一)刑事强制措施司法审查制度不够健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刑事控诉机关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通常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自行批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就是说除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刑事案件做到了办案机关与审查决定机关向分离以外,其余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没有必要的法定审查程序。这种做法赋予了刑事控诉一方过大的权力,同时也极大的限制了被控诉一方获得救济的权利,因而不能最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沦落为“替补强制措施”。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取保候审又有保证人保证和财产保保证两种形式。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精神,基于其无罪推定的理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保释是一般原则,而审前羁押只是一个例外。但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却很少被适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的达到了90%以上。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缺陷。这种缺陷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点:适用范围狭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才能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的;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从这些规定看,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数极少。

  第二点:未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所以对大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刑事法律未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刑事责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一旦取保候审,大多数在诉讼的没有固定居所的罪犯必定脱逃,造成诉讼无法顺利进行。

  (三)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

  在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的国家,控诉一方对被控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对为什么采取强制措施、为什么采取此种强制措施而不是他种强制措施等向司法官员举证。被控诉一方则可对此进行反驳 。而我国由于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作为控诉一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任何反对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即没有申告权。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这一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完全由承担控诉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不需要向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完全没有办法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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