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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中商标使用的界定
www.110.com 2010-07-09 14:28

  【案情摘要】

  原告: 新加坡健康第一有限公司 (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江苏省物资集团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健康第一有限公司对江苏省物资集团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物资集团公司)受让的第1129187号“GNC”商标(涉案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商标局裁定撤销涉案商标。物资集团公司复审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物资集团公司意图使用了涉案商标,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健康第一有限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张,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健康第一有限公司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富乐公司在注册涉案商标后,许可物资集团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在1999年双方又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涉案给物资集团公司,由于这些行为仅是许可人或转让人与被许可人或受让人之间的行为,不具有面向消费者昭示商标的标识功能,因此商标权人对涉案商标的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后的转让行为均不属于商标的使用。其二,物资集团公司在受让涉案商标后,委托他人制作了“GNC宣传单”、“GNC包装盒”、“GNC手拎袋”等宣传品。但是,由于印制有“GNC”标识的包装盒、手拎袋均是在蜂蜜等蜂产品上的使用,并非在涉案商标核定商品非医用营养鱼油商品上的使用,因此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此外,物资集团公司还主张其在广告上非特定商品的广告宣传应属于商标的使用,但是,由于物资集团公司只提供了其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物资集团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第三,非医用营养鱼油的生产需要进行行政审批,但物资集团公司并未提交其进行相关行政审批的证据,故亦不能表明物资集团公司有正当的理由不能使用涉案商标,且该理由在涉案商标复审时并未提出。综上所述,应认定商标权人无正当理由三年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一审法院关于商标权人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进行了相应的使用行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1352号决定中认定涉案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的结论错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52号决定关于涉案商标三年未停止使用依法应予维持的认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健康第一公司关于涉案商标三年停止使用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199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8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1352号《关于第1129187号“GNC”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就第1129187号“GNC”商标作出予以撤销注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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