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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的不同制度(2)
www.110.com 2010-07-09 14:55

  英国法院在许多判例中重申:“在商标上不存在任何财产”,普通法通过其假冒之诉保护的是借助于商标培育起来的商业信誉。(注:Perry v.Truefitt,6Beav.73;Collins Co.v.Brown,3 Kay & J.423,426.)在1916年审理的一起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Pitney针对联邦最高法院在“联邦政府诉斯蒂芬”一案中的意见,作出了进一步的说明。(注:Hanover Star Milling Co.v.Metcalf,240 U.S.403(1916).)Pitney大法官认为,将对商标的独占使用的权利归于财产权的范畴只在下述意义上成立:对商标的独占使用的权利实际是指人们持续享有其贸易声誉和商业信誉、防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商标只是一种用于保护这种财产的手段或者工具。将近三十年之后,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Frankfurter提出:“如果他人侵犯了所有人营造起来的某一标志的商业吸引力,则该所有人能够获得法律救济。”(注:Mishawaka Rubber & Woolen MFG Go.v.S.S.Kresge Co.,316 U.S.203(1942).)由此,判例法上的保护对象也被称为“商业符号的吸引力”。

  与对保护对象的认识相一致,普通法上的商标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即禁止他人模仿的权利)有其特定的内涵。正如前文所述,英国法院拒绝将因商标的使用而产生的权利视为一种完整的财产权。与完整意义上的具有独立性的财产权不同,这种权利与所有人的营业(以及蕴涵其中的商誉)如影随形,它只在所有人的营业存续期间有效。因此,它不能被单独转让,只能与所有人的营业(及其商誉)一道转让。在英美法的历史上,“商标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应与其所附属的营业一并转让”这一观念被严格地遵守。英国的判例表明,如果违反了这一规则,那么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将面临着危险:转让人将随之失去自己的利益,受让人则没有赖以提起诉讼的属于自己的商誉。在美国联邦商标法那里,普通法的这一规则被法典化:“一件已经注册或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可以连同使用该商标的营业的信誉,或者连同与该商标的使用有关并由该商标所象征的那部分营业的信誉一道转让。”(注:15 U.S.C.§1060.)

  至此,我们可以勾勒出如下普通法上商标保护的逻辑关系:商标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与所有人的商誉不可分的受到限定的财产权;受保护的是主体的贸易声誉或商业信誉;商业信誉是通过商标的使用获得的;商标所充当的是一种工具或手段的角色。(注:所谓的“普通法上的商标保护”这类表述并不恰当,准确地说,应为“普通法上的商誉保护”。不过,由于除了与商标有关以外,商誉还与其他许多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上的标记有关,而本文只从商标的角度展开讨论,因此,本文仍然从俗使用现有的表述。)

  (二)采用注册原则的法律制度之下的保护目的、保护对象和权利性质

  两类有着不同背景的国家的商标法律制度采用了注册原则:一类是具有运用判例法上的不正当竞争原理保护商标使用者的传统的国家,如英国和法国;另一类则是缺乏这种传统或者只提供有限的判例法保护的国家,如发展中国家和明治时代的日本以及德国。(注:参见[日]纹谷畅男编:《商标法50讲》,魏启学译,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05~106页,第109页。)与前者不同,后者的商标法律制度从一开始就采用注册原则。尽管如此,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这些国家均是基于法律保障的观念而采用了注册原则。

  与使用原则不同,注册原则是制定法的产物。根据注册原则产生的商标权也是制定法的产物。从各国及地区的商标立法所规定的条件来看,商标的使用并不是商标获得注册的条件之一。在这种法律制度之下,保护对象和权利性质都是由法律设定的。采用注册原则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标立法都对此作出了规定,并且这些规定大体相同。例如,德国、英国和日本的现行《商标法》都明确规定了其保护对象为“商标”,所授予的权利为“财产权”。(注:德国《商标法》第1条、第14条及第28条;英国《商标法》第一部分,尤其是其中的第2条第(1)款、第9条第(1)款及第27条第(1)款;日本《商标法》第1条、第25条。)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商标权可以转让、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如英国《商标法》第24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的转让”,该条第1款规定,与处理其他个人财产或动产的方式一样,一个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可以通过转让发生转移;这种转移可以与商业信誉一起进行,也可以独立地进行。(注:这与判例法上的相关内容形成了鲜明对比。英国的法律制度同时为我们提供了判例法与制定法上有关法律保护对象、权利性质和效力的相互对照的适例。)该法第28~29条还对注册商标的许可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商标法》对保护对象和商标权的性质作出了与上述国家类似的规定。

  (三)使用原则与注册原则的利弊比较

  将使用原则和注册原则作一比较,两者各有利弊。这可以从权利成立的要素、权利的确定性及其空间效力范围,以及保护成本、保护的公平性及合理性等方面得到说明。

  使用原则以使用商标的事实作为产生商标权的充要条件,并与“先使用原则”相结合确定商标权的归属;而注册原则则以注册商标的事实作为产生商标权的充要条件,并与“先申请原则”相结合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在前一种情形之下,“使用”与“先使用”是一种随意性很大并且不易判定的个体行为,缺乏能为社会广泛认知的特性。因此,基于这种行为而产生的商标权也同样具有不确定性,因先使用人的出现而发生权利人更迭的情形屡见不鲜。这种权利的不确定性是使用原则的致命弱点。同时,由文字或图形等元素构成的商标不可能为某一特定的商标使用人进行实际的控制或占有,同一个商标可能被不同的使用人同时使用,这也为确立商标权的归属带来困难,往往导致在同一空间范围内存在相互冲突的商标权。并且,由于商标的实际使用往往局限于特定的地理区域,因此商标权的效力也限于实际使用该商标的地区。商标权效力上的区域性是普通法上商标保护的一个特征。与之相反,在后一种情形之下,国家商标主管机关对商标注册申请人所提请注册的商标予以注册的行为是一种向全社会公开的行为。各国及地区的商标立法均规定了申请公告制度。如我国《商标法》第16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申请公告是依注册产生的商标权具有相对的可靠性和稳定性的制度保障。与注册原则相结合的申请在先原则又使得确定权利归属变得简便易行。而且,依注册原则产生的商标权具有更为广泛的空间效力范围。如依照我国《商标法》所获得的商标权在适用该法的整个法律秩序内即在祖国大陆地区有效。这样就排除了在同一法律秩序内冲突商标权的存在,既使商标权人享有真正意义上的专有权,又使消费者免于混淆的困扰,产业界则能事先获得有关受保护与不受保护的信息。因此,从权利成立的要素及权利的确定性及其空间效力范围的角度来看,注册原则显然优越于使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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