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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商标法施行细则」
www.110.com 2010-07-09 13:48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经智字第09200616810号

  发布日期:2003-12-10

  执行日期:2003-12-10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经济部经智字第0920061681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以下简称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或本细则所为之各项申请,应使用商标专责机关规定之书表格式及份数,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委任人者,得仅由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3条 申请注册单一颜色、立体、声音商标或团体商标而主张优先权,其优先权日早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者,以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为其优先权日。

  第4条 申请人委任商标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正本,载明代理之权限。

  前项委任,得就现在或未来一件或多件商标之申请注册、异动、异议、评定、废止及其它相关程序为概括委任。

  前项概括委任之委任书正本已提交商标专责机关者,其后于该委任范围内之个别程序应检附之委任书,得以影本代之。但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检附委任关系存续之证明文件。

  依前项规定提出影本时,应同时声明与正本无异及正本所附之案号。

  第5条 之申请,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明或法人证明文件。

  第6条 申请商标及办理有关商标事项之文件,应用中文;证明文件或其它文件为外文者,应检附必要之中文译本或节译本。

  第7条 单一颜色、立体、声音商标或团体商标之申请注册日,早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者,以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为其申请日。

  第8条 申请商标注册者,应备具申请书,检附长宽不大于八公分,不小于五公分之商标图样五张;其为彩色者,应附加黑白图样二张。

  第9条 申请注册颜色商标者,应于申请书中声明,并载明该颜色及相关说明。

  前项商标,得以虚线表现实际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方式、位置或内容态样。

  前项虚线部分,不属于颜色商标之一部分。

  第10条 申请注册声音商标者,应于申请书中声明,并以五线谱、简谱或描述说明表示,同时检附存载该声音之光盘片。以五线谱或简谱表示者,应为相关说明。

  第11条 申请注册立体商标者,应于申请书中声明,并以立体形状图形表示及为相关说明。

  为明确表现立体形状,申请人得同时检附五张以下不同角度相同比例之视图或样本。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亦得通知申请人检附之。

  前二项立体形状包括不主张权利之部分者,应使用实线描绘主张权利之部分,另以虚线表示不主张权利之部分,并声明不专用。

  第12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所称视觉可感知之图样,指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消费者,藉由视觉得认识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或其联合式所表达之商标。

  第13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依商品及服务分类表(详如附表)之类别顺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并具体列举商品或服务名称。

  于商品及服务分类表修正前已注册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以注册类别为准;未注册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以申请时指定之类别为准。

  第14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须由各申请人协议者,商标专责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通知各申请人协议;届期不能达成协议时,商标专责机关应指定期日及地点,通知各申请人抽签决定之。

  第15条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申请事项或商标注册事项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变更证明文件。

  第16条 本法所称之著名,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

  第17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六款所称法人、商号或其它团体之名称,指其特取名称。

  第18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主张有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事者,应提出相关事证证明之。

  第19条 申请商标权期间延展注册,应备具申请书,就注册商标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之全部或一部为之。

  第20条 于审定前申请减缩商标注册申请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者,不影响其申请日。

  第21条 申请移转因商标注册申请所生之权利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移转契约或其它移转证明文件。

  第22条 申请分割注册申请案者,应备具申请书,按分割件数检送分割申请书副本及其申请商标注册之相关文件。

  第23条 于核准审定后注册公告前,申请分割注册申请案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分割后各件商标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并按分割件数检送申请书副本。

  前项申请,商标专责机关应于申请人缴纳注册费,商标经注册公告后,再进行分割。

  第24条 申请分割商标权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分割后各件商标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并按分割件数检送申请书副本。

  商标权经核准分割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就分割后之商标,分别发给商标注册证。

  第25条 于商标权经核准分割公告后,对分割前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者,商标专责机关应通知异议人,限期指定被异议之商标,分别检附相关申请文件,并按指定被异议商标之件数,重新核计应缴纳之规费;规费不足者,应为补缴;有溢缴者,异议人得检据办理退费。

  第26条 于异议审定前,被异议之商标权经核准分割者,商标专责机关应通知异议人,限期声明就分割后之各别商标续行异议;届期未声明者,以全部续行异议论。

  第27条 于案件行政救济程序进行中,被异议之商标权经核准分割或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经减缩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分割或减缩之情形通知行政救济审理机关及异议人。

  于核驳审定确定前申请分割注册申请案或减缩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28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前条第一项规定,于评定及废止案件准用之。

  第29条 申请商标授权登记者,应由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备具申请书,载明被授权人、授权使用注册号数、授权期间、授权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及其名称。

  前项授权登记由被授权人申请者,并应检附经双方签名或盖章之授权合约、合约摘要或其它足资证明授权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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