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食品企业管理权的下放未必就意味着商标权也应下放。国有企业管理权的下放是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大的举措,当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要改变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通过扩大企业自主权,赋予企业更多的财力,增强企业活力 .为了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国务院于1984年5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明文规定了应当下放给企业的十项权利 .这些权利(见注释(4))主要是关于如何扩大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而并没涉及企业之间相互转让财产的问题。企业之间依法转让财产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范围。而1984年,浙江省食品系统改制,就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进行的,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浙江省食品公司必须将原来其统一管理的食品企业的管理权下放给市、县各级,但“金华”商标不属于国家要求的“下放”的管理权范围内,是否转让“金华”商标属于浙江省食品公司的自主经营范围之内。
2、判断一项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违背了合同缔结自由、平等的原则,判断的依据只能是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政策。”该商标转让合同缔结于1983年,当时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的民事法律规范尚未制定,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由国家政策来调整。省食品公司按照当时省、地、县三级食品公司实行统一经营、统一核算、统一调拨的“三统一”管理,要求金华市浦江县将“金华”商标转让给浙江省食品公司,双方都在按政策办事,任何一方都不存在过错,那么实际也就不存在违反合同缔结自由、平等的问题。
3、浙江省食品公司在取得“金华”商标专用时也符合了商标权转让的形式条件。根据我国1982年《商标法》第25条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因此,该条对商标权转让的形式要求有两个:一是要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二是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在1982年8月2日,浙江省食品公司和浦江县食品公司经过协商,共同向国家工商局提交了关于后者将“金华”商标转让给前者的申请书。次年3月14日,申请获准并予以公告,浙江省食品公司掌握了“金华”火腿商标的专用权。 所以,浙江省食品公司在受让取得“金华”火腿商标时也完全符合了商标转让的形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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