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调、裁、审三者关系的研究,实际上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重构的三者关系本身;二是决定这种关系重构的理由和基础。笔者认为,应在研究以下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一个较合理的重构思路:一是调、裁、审关系设计的目标对象;二是劳动争议的本质和特征;三是法理要求与我国现实之间的考量和选择。
一,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重构之基础
(一)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基本上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分类不相容。权利争议与利益争议构成西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之基础,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下,以公民宪法上的诉讼权利为保障,权利争议直接由司法机关管辖,而利益争议由于具有不可诉性和矛盾焦点的社会性,为了防止劳资对立和矛盾激化,往往由调解组织或仲裁机构居间解决。而权利争议又大多为个别争议,利益争议大多为集体争议,因此,西方劳动争议的重心不在个别争议而在集体争议,这是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劳动争议的共性。
从实体法的角度分析,劳动关系法包括个别劳动关系法和集体劳动关系法。尽管二者在根本目的上具有一致性,但其权利义务内容又各具有相对独立性。与实体法上相对应的程序法(包括救济)也必然有独立存在的理由。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在讨论调、裁、审关系时,是基于起草一部包括权利争议与利益争议的劳动争议法,还是只包括权利争议的劳动争议性,则须优先选择。本人认为,集体劳动关系法(包括集体争议法)目前制定尚不现实,既缺乏制度基础,又缺乏立法技术。但又不能无视现实中出现的各种利益争议。因此,调、裁、审关系之重构对象应为权利争议和个别争议,劳动争议法应定性为个别劳动争议法,但可对集体劳动争议(特别是集体争议的权利争议)作简明性的操作性规定。
(二)劳动争议从现象上看是劳动关系内在价值冲突的外在表现。依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程序法设计应反映实体法立法精神,既体现合同自由,保证权利主体实现权利的自主性,又必须适度干预,强化公力救济和公助救济。
目前,我国劳动争议呈现出如下特征:一是生存权层面的劳动权益纠纷占绝对比重,如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拖欠等;二是劳动争议数量递增速度加快,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每年以20%的速度递增;三是真正意义上的集体争议并不多见,但多人乃至百人以上的群体争议呈上升趋势。以上几个特征,向我们提出如下几方面思考:生存权层面的劳动争议处理如何体现快速和便捷?法院案件数量快速递增的趋势或裁或审的设计能否克服?多人参与的群体案件解决应着重调解还是仲裁或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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