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法院民一庭副庭长俞波在接受采访时介绍说,高管劳动争议案件中,有关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加班费”以及高管从企业利润中提取分成比例的纠纷占了多数。
从劳动者的定义来看,我国劳动法将劳动者定义为广义上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获取劳动报酬的人员。但是,作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甚至是总经理,一般都和前面这个案例中的贝先生类似,即使规定了按时上下班,也工作灵活,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不进行考勤。从浦东新区法院受理的多起类似案件判决结果来看,法院一般对类似加班费的请求都不予支持。
俞波介绍说,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此类高管是可以申请不定时工时制的。然而,据目前他们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现在申请不定时工作制的单位基本没有,这样一来就造成了此类争议的多发。特别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单位违法责任增加,所以,用人单位对这部分人应当积极向劳动部门申请不定时工作制。
重大过失给单位造成损失需赔偿
朱小姐于2002年1月31日进某银行工作,该年7月5日起,出任该行下属松江支行行长。2002年9月松江支行向原告呈报《关于与某公司合作开展保管箱业务的可行性方案》。其后,朱小姐在开展经营性租赁保管箱业务时,未按上级银行审批结果进行操作,而是擅自向某公司购置总价款高达567万余元的保管箱,该保管箱业务又未实际开展,从而造成该银行重大经济损失超过900万元。朱小姐在2005年3月申请辞职。该月29日,银行免去她的职务。去年1月13日,该银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朱小姐赔偿财产损失900余万元,仲裁委以请求不属受理范围不予受理。该银行遂起诉至浦东新区法院。
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是一般的工作失误,对于劳动者来说是很难避免的,如果此类损失要求劳动者来承担不尽合理,这一类的后果更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本身的经营风险。只有在劳动者对失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小姐作为行长,对因违规操作所致银行的损失存在重大过失。审理中,朱小姐表示愿意补偿原告250000元,鉴于其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失的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予以准许。最终,法院判决朱小姐应赔偿银行损失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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