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7年10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抚恤优待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人事、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的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所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健全抚恤保障和服务机制,公开抚恤程序、抚恤条件和抚恤标准,公开有关网址和联系方式,便于查询和监督。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部队通知书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放证明书:
一、父母煾а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核发: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无前款规定对象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 上一篇:白城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下一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相关文章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施工招投标评标实施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