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转借医疗保险服务终端机(POS机)给非定点机构使用或者代非定点机构使用医保基金进行结算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由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的;
(二)为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患病人员参加职工医保,骗取医保待遇的;
(三)将参保人社保卡提供给非参保人或者工伤职工就医,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可暂停当事人医保待遇3个月,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冒用他人社保卡住院(含特定门诊)就医的或将本人身份证明和社保卡转借他人使用,骗取医保待遇的;
(二)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骗取医保基金的;
(三)与定点机构或者其他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配药,造成医保基金浪费的;
(五)使用社保卡配取药品转手倒卖,骗取医保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或者定点机构串通,将自付医疗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征收医保费或者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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