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 上一篇:新工伤保险条例是怎样的?
- 下一篇: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
相关文章
-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一)
-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二)
-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三)
-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四)
-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五)
-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六)
-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七 )
- ·新工伤保险条例是怎样的?
- ·《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法规存在的若干法律问
- ·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三点补充建议
- ·许昌市调整2009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 ·齐齐哈尔2010年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 ·山东省2010年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复发如何理解?如何
- ·用人单位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申报工伤医疗待遇
- ·职工病死在工作岗位上,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工伤职工辞职别忘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 ·交通肇事私了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确定?
-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法律责任(一)
-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法律责任(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