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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26 15:03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中《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合格证》;将《许可证》修改为:《合格证》。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即收回《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十四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申领《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影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影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 《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并向申领单位和个人收取工本费。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做、悬挂的清真牌证遂予废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即收回《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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