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 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 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 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 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 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首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 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 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甜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 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棱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 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 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 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 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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