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变更凭证的有效期与资格认定证书的原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试验、检验机构需要延续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延续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申请单位应当填写《保健食品试验机构资格认定证书延续申请表》或《保健食品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证书延续申请表》,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的20日内将申报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80日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准予换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同时抄送受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试验、检验机构申请补发资格认定证书的,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因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原件;因损毁申请补发的,应当交回原资格认定证书原件。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补发资格认定证书,其有效期不变。补发的资格认定证书上应当标注原认定日期,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五条 试验、检验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注销其试验、注册检验资格:
(一)资格认定证书持有单位申请注销的;
(二)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经审查不符合延续要求的;
(四)保健食品试验、检验机构依法终止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其资格认定证书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试验、注册检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试验、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开展试验、注册检验工作,并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其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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