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的成立
www.110.com 2010-07-10 15:40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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