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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养协议纠纷(2)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至于被告提出,其已经为小孩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不能再向原告返还财产。我认为,这一抗辩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收养法》第23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于本案中收养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已经成为被收养人李刚的监护人,因被监护人的行为致人损害,理所当然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不应转由原告承担。所以被告为被监护人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是其监护期间监护人责任的体现,不能再向原告请求返还,也不能作为抗辩事由抵销其所负的返还义务。

  注释:

  1 杨大文著:《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6页。

  2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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