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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如何运用和审查鉴定结论(2)
www.110.com 2010-07-22 14:55

  另一方面,目前的鉴定体制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具有一定的困难,并且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还包含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所以无论是从法律规定鉴定提请的程序来说,还是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三大属性来说,鉴定程序的启动应是在立案后,通过司法机关委托才启动的。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从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可能启动鉴定程序。对于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就应立案调查,收集证据,提请鉴定,以明确案件性质,是自杀还是他杀,是一般伤害或是重伤害。然后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为明确案件的真实情况也可以审查、复核侦查阶段的鉴定结论,同时还可以提出重新鉴定,或对新的专门性问题提出鉴定。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也是一样的,只要符合立案条件,就应先立案再鉴定。但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所阐述的由司法机关委托鉴定并不排除当事人主张鉴定,当事人主张鉴定的可以通过向司法机关申请,由司法机关审查决定是否鉴定。这一点应该已达成共识,无须赘述。

  提请鉴定应该具备鉴定委托书。司法机关与鉴定部门毕竟是性质不同的单位,是司法机关遇到专门性问题需要解决时,两者才联系到一起来的,它们之间存在着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诉讼法中“指派”、“聘请”“指定”等字眼也都包含着这种关系。对于鉴定实际情况来说,需要鉴定什么项目、鉴定的具体要求也是在委托书中体现出来,以便做到有的放矢。就比如起诉必须要起诉书法院才知道其诉讼请求,才能针对诉点平息诉讼一样。不然,要鉴定什么,要求解决的是什么样的专门性问题,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都不清楚,谈何鉴定呢。因此鉴定委托书应该是必备的鉴定条件和形式要件。当然,委托有书面的委托、口头的委托。作为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有比较严格的鉴定程序和鉴定规程,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认为,书面委托较为妥当。

  审查证据是判断证据和采信证据的前提,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更是如此,并且应该更为严谨,认真,因为毕竟其专业性较强,对于大多数办案人员要判断其可信度还是有相当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审查鉴定结论这一环节的确存在着很多问题。大多数办案人员对于鉴定结论一般都不审查,盲目轻信,拿来就用,出现问题就推给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发现问题不及时反馈给鉴定单位和鉴定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也未得到很好的实施,以至于鉴定人一出鉴定结论后就不管了,鉴定错了也不知道,错案责任无法追究,进而滋长了一些和鉴定人只讲经济效益不讲科学和实事求是的不良作风。另一极端就是凭办案经验和职权随意取舍鉴定结论,或者反复重新鉴定,致使案件超越审限,久拖不决等目前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所以加强鉴定结论的审查应该提到一个比较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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