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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2)
www.110.com 2010-07-22 13:36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  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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