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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之我见(5)
www.110.com 2010-07-22 14:29

  第三,司法鉴定结论源于程序公正、方法公开的科学鉴定活动,由中立的鉴定人独立完成,其表现形式是具有基本格式和内容要求的文书。

  第四,司法鉴定结论与待证事实的关系是相对的。这是因为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时所依据的理论、标准和技术条件是相对的;鉴定人主观的学识、技能、经验和认识问题的角度是相对的;鉴定对象或送检材料在时间性、真实性、完整性等方面是相对的。

  第五,司法鉴定结论可能因鉴定人受社会消极腐败因素的干扰,故意造成虚假;或因鉴定人违反工作规程、对工作不负责任等,过失产生错误。

  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可以说明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司法鉴定特指有限定条件的鉴定,司法鉴定结论明显区别于一般的科学鉴定结论,因此,有必要限制司法鉴定名词的滥用。二是司法鉴定结论并非当然的定案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把握举证、质证、认证的环节,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真的审查,确定其证据效力。三是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认真行使司法鉴定权,以保证鉴定主体具备必要的技术条件、有效的运行机制、良好的社会信誉。同时,注重发挥司法鉴定监督权的作用,提高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鉴定工作的效率,从而保障司法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

  二、现阶段实现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宗旨要求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进行有效管理

  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应该在改革中创新,但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公正与效率”这一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在探讨建立适应我国诉讼制度的司法鉴定体制的最佳方案期间,在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付诸实践之前,人民法院有责任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有效的管理。

  社会上有一种舆论,说人民法院开展司法鉴定是“自审自鉴”,妨碍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这是谬误。首先,按照字义理解,审判的“审”与鉴定的“鉴”是近义的,而且“审”中有“鉴”,“鉴”中有“审”,自审自鉴应该是合理的。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并非都需要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司法鉴定,审判人员可以凭借自己的学识和经验,或经过查阅资料、咨询专家意见后自己作出鉴别评定,审判人员的这种鉴定活动,应该说是最典型的自审自鉴,这是高素质的法官才能做到的事,无非议可言。再者,司法鉴定工作涉及审判案件的秘密,又可能涉及审判权让度的问题,还有一些复杂的专门性问题需要组织不同学科的专家进行综合鉴定,社会上没有一个机构可以独立完成,必要时首选委托给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既安全可靠,又能保证效率,这是因为人民法院内部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出了问题可以追究法律责任。还有,司法鉴定结论并非当然的定案依据,需要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才能被审判人员决定是否采信。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不能开展司法鉴定的论调是站不住脚的。二十多年来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为防止冤假错案,保障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成绩是有目共睹的。近年来,由于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压力越来越大,面对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课题,综观当前的社会法治环境和审判工作的历史与现状,为了减少超审限案件产生的可能性,确保司法公正,人民法院不但应该坚持卓有成效的司法鉴定工作,而且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认真总结经验和教训,开创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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