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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论文)
www.110.com 2010-07-10 11:32


提要:精神是法学的热点问题。本文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探究精神损害的构态层面及其赔偿特点,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评定,进行归类和技术处理,提出评定类型化,主客观化和定量化的主张,文章强调在评定过程中,应重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精神损害赔偿,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不法行为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因而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公民在其人格权遭受侵害后,会产生诸如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同样,公民的其他权利在遭受侵害后也会产生上述类似的情绪,而这里的精神痛苦仅指因人格权遭受侵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一般地说,公民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都会导致两方面的损失,即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加以确定,不适当地扩大,将会使加害人的法律责任过重,缺乏公平。

关键词:精神损害构态

        赔偿数额评定

        法官自由裁量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

自从20世纪确立人身权和人格权制度之后,对于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非财产性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究竟能否对受到侵害的精神利益以给付财产的手段补偿精神损害,成为各国民法学中争论近百年的复杂问题。

持否定说的有“人格商品化之说”、“违反道德说”、“无法补偿说”、“无法计量说”等等,这些依据已远远落后于潮流,有悖法学论在一定程度上所具有的克敌制胜的功能。

肯定说有“惩罚功能论”、“补偿功能论”、“满足功能论”、“调整功能论”、“克服功能论”等,这些理论论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得以成立的各种功能,从而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精神损害赔偿由否定到肯定观念上的典型实例一个是法国,一个是德国,之后由于德国法律的示范楷模作用,瑞士、日本等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相继仿效,并依不同国情需要了这个制度,经过了几百年的发展,几乎所有的国家、地区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作为侵权后果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50年代,我国由于继受苏联法学理论和民事法律的和束缚,长期以来否认精神损害赔偿,但值得欣慰的是,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司法实务却承认“抚恤金”、“抚慰金”这种对人身权受到侵害进行抚慰的物质手段。

客观地说,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与市场商品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告诉我们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只要实行市场经济就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仅仅因为它是精神上的无形损害,就将其弃之不管,不予赔偿,是违背市场经济平等和公平原则的。

精神损害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狭义的精神损害只包括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心理上、生理上的痛苦。精神利益的损失指公民和法人人身利益遭受的侵害。精神损害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它与精神利益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精神损害可以因多种原因引起,如因为一方严重违约而使对方产生精神痛苦,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依据法律规定都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因侵害公民的人格权或精神利益的情况下,公民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无疑是一种精神利益损失,但精神利益的损失中只有一部分才能称为精神损害,所以,可以说精神损害只是狭义的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损害,指侵害人不法侵害权利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信誉等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所提到的“精神损失”实际上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将此处的损失仅理解为经济损失,就无法对公民的权利进行切实、有效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符合立法原则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的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酌定”。

人格利益与作为一般等价的金钱,是无法进行数量上的换算的,但当人格被抽象为民法中的权利时,作为法律技术上的概念,它与金钱在观念上的等价却是可行的。即使法律规定要加害人付出巨额的金钱给受害人以补偿,但精神上的伤害和身体上的痛苦不可能像财产损害那样恢复原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本质上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虽然二者在法律上都表现为加害人向受害人给付财产,但补偿精神损害的财产并不是人格利益所拥有的经济价值,法律只是把给付财产做为一种必要的手段,目的在于帮助受害人建立一个比较充裕的物质基础,使他能在这一基础上,尽快恢复心理上的平衡,帮助受害人战胜痛苦和精神上的打击,从而创造出新的生活。

二、精神损害构态

20世纪以来,由于人类的物质生产和精神生活不断发展和进步,世界上一些国家对于传统的与“物质利益模式”相适应的财产权法律制度进行了反思,提出了保护非财产权的法律观念,并将以“精神利益模式”为主要特征的非财产损害与金钱内容联系起来,以保护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精神利益,由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运而生。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推定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目前已基本形成共识,司法实践也证实了该赔偿制度建立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理论界和实务界许多人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广泛研究,但对其中如何确定赔偿数额这个焦点问题,却至今尚未形成众所普遍认可的比较客观统一的标准,如何掌握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于工作的需要,于2001年3月10日正式做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赔偿的主体、客体、抚慰金方式、数额确定因素等作出具体规定,就精神损害构态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提出一些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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