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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www.110.com 2010-07-10 12:56

赔偿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所 应给予的财产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表现为 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它的确立 是现代法律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的自身价值得以体 现的一种方式。在我国,国务院于2002年4月公布的《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50条第11款明确规 定,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 金”。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社会性的 认可和对人身权的全面保护,对正确处理因医疗损害行 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在我国司法实 践中对医疗损害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 求都给予了肯定,由医疗机构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 是因为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时,不 仅给受害人本人的肌体或生理机能造成损害,而且给受 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有的精神损害甚至 伴随终身。从理论上划分,首先,医疗损害对患者的身体 造成精神损害,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损 害,即医疗损害造成患者的严重精神损害,如因医疗损害 行为造成患者痴呆、严重智力障碍或植物人等。另一种是间 接损害,即医疗损害造成患者生理上、肌体上的严重损害 后,引发精神上的损害,如缺失一侧眼球、双手截肢、育龄妇 女子宫切除等的损害将造成患者精神上的痛苦。其次,医疗 损害对患者亲属也能造成精神损害,即给患者亲人造成不 幸的痛苦、哀伤、悲愤、沮丧等异常心理状态。因此,医疗损 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 及其亲属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

 

 从世界范围来看,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 早已确认了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美国法律学会于20世纪 40年代明确承认了心理痛苦赔偿制度。《美国法律重述· 侵权行为法》第46条规定,行为人对其故意的和轻率的导 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日本民法中,“抚慰 金”的概念被认为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总 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年3月公布实施了《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行使赔偿请求 权的主体以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等问题做出 了明确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在适用精神损害赔 偿制度保护人身权利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①在 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充分保护医疗损害 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我国借鉴发达国家关于医 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判例,结合我国当前 推行的医疗卫生体制方面的改革,国务院于2002年4月公 布了《条例》,该《条例》完全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是人类文明进步在民事立法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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