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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中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0 14:14

 

但就本案具体情况来讲,丈夫王波婚外情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则应是本案原告李玫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关键所在。

 

按一般的理解,通奸、同居、包二奶、重婚等情形均属于丈夫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表现形式,有人把上述情形统称为婚外情。但婚外情并不简单地等同于重婚或同居。因此在本案中,丈夫王波因其婚外情行为应向妻子李玫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显然需要能证明其丈夫婚外情行为属于与他人重婚或同居的证据。

 

因此,我认为,李玫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现有条件下,恐难以被支持。类似的案例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张建芬诉朱德扬离婚纠纷”案中,即以婚外性行为不符合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驳回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二、关于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所涉及的证据收集的问题

 

 

 

通过以上论述和对案件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判断,妻子李玫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是十分清楚的。李玫能取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胜诉,应收集能够证明丈夫王波与他人同居的证据。

    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李玫收集的证据必须要能证实“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才行。

    这些证据有:丈夫王波承认其与他人同居的陈述(书面陈述或录音)等,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比如王波与他人同居处的房东、邻居、好友等证言,照片等等证据。

 

 

 

三、关于隐私权和知情权的问题

 

 

 

隐私与隐私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按照通常的说法,隐私是指一个人不愿他人所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或私人事务。而隐私权则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利,所保护的对象是被法律认可的个人隐私。并不是所有的隐私都能够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它受社会利益和法律的限制。

 


本案中,作为丈夫的王波的“婚外情”无疑是违法了《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王波在笔记中记载的内容,恰恰反映了其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因此,尽管王波在笔记中记载了“不希望为他人所知晓和干预的私人事务”,确属个人隐私,但因其违反法律规定且损害了妻子李玫的合法权益,是不能援用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对其隐私进行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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