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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走其未成年女儿侵犯监护权案
www.110.com 2010-07-10 15:44

 

  原告:唐爱华,男,29岁,系桑植县洪家关贺龙中学教师。

  被告:段凤娇,女,24岁,系桑植县利福塔镇水儿湾村村民。

  原告唐爱华与被告段凤娇之二姐段银娇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唐嘉,现年两岁。唐嘉出生后,即由被告段凤娇来家照看。1994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唐爱华之妻段银娇下班后搭乘他人汽车回南岔,途中发生车祸致死亡。此后,被告段凤娇仍继续在原告处为原告照看唐嘉,1995年3月13日,被告段凤娇趁原告在学校上课之机,将唐嘉带回自己家中。此后,原告及亲友等多次找被告要求将唐嘉送回,均被被告段凤娇拒绝。为此,原告向桑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段凤娇将唐嘉送回。

  被告段凤娇答辩称:我是在遭到原告父亲扬言要自己与唐嘉出门情况下,才在1995年3月13日带唐嘉外出的。此后曾通知原告接回唐嘉,但原告不接。是原告重男轻女,遗弃幼女,逃避监护和抚养责任。如果送回唐嘉,原告就应付给我唐嘉在我家生活时的生活和保姆工资。

  【审判】

  桑植县人民法院以监护纠纷立案受理。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唐嘉的生父,依法是未成年人唐嘉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唐爱华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唐嘉自1995年3月13日后在被告段凤娇家生活,原告应付给被告一定数额的保姆工资和唐嘉的生活费。现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6月30日判决如下:

  一、唐嘉由原告唐爱华监护抚养。

  二、原告应付给被告保姆工资每月120元,唐嘉生活费每月120元,从1995年3月13日起至1996年7月13日止共计16个月384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并已执行完毕。

  【评析】

  从本案情况来看,既有监护因素,又有抚养因素。但被告在被监护人唐嘉有生父作为监护人,且生父的监护能力没有丧失的情况下,未与作为唐嘉的生父即原告达成协议,或接受原告的委托,即将唐嘉带回自己家中,实质是侵犯了原告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所以,本案不是什么监护纠纷,而应是侵犯监护权的纠纷。被告在此期间虽对唐嘉进行了一些监护和抚养,但并不因此而改变被告行为的侵权性质。
   本案案情虽不复杂,但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说明,才能揭示其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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