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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责任请求权(2)
www.110.com 2010-07-10 10:53

  3、侵权赔偿责任与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过失因缔约行为或与缔约有关的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损害,受害人是只能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或者行使侵权赔偿和缔约过失赔偿两个请求权,还是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对此,《合同法》等法律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此种情况受害人应在侵权赔偿和缔约过失责任中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理由是:(1)、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单独的法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上与侵权责任不同,主观过错上又违约责任不同,因而既不是违约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是《合同法》上独立的责任制度。②(2)、上述情形既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又符合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一行为后果导致两种请求权的产生和重叠,是一种责任竞合,按法律责任竞合学说,当事人应选择一请求权行使。

  4、侵权赔偿责任与商业人身保险赔偿责任。

  投保了人身保险的当事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时,受害人是按照保险合同和侵权行为法分别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还是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特别是在保险赔偿请求权行使后能否再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对此,法律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受害人可以分别行使侵权赔偿和商业人身保险赔偿两个请求权,得到双重赔偿。理由是:(1)、人身保险带有商业投资性。以前一般认为保险是一个人的风险由大家来分担,主要是转移个人风险的手段。现在保险公司商业化,保险业务也利益化,部分寿险已经变成了公民个人的投资工具,如“分红险”等险种,其他不是分红的险种,很多在保险期满也要偿本付息,如同银行个人储蓄。因此试想,在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他股票、银行存款等投资是不受任何影响的,可以照常收益,那保险投资收益为何要受到影响。同时保险公司作为商业公司,经营保险业务时自然有一定风险,在受害人得到侵权赔偿同时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不违背市场经济风险规律。(2)、受害人购买商业保险的风险防范意识应当受到肯定。常言道人无远虑必有近忧,受害人事前自行购买保险的风险防范意识对社会整体风险防范和稳定有利而无害,如果将这种对社会有利的行为与无风险意识的不作为行为同等对待,试想谁又愿花钱购买无任何作用的保险,这对社会风险及保障机制的建立是百害而无一利,因此受害人购买保险的行为法律责任承担上应得到支持和保护。(3)、对人身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请求权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依据法律,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该权利应由侵权行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行使,其他人无权代位。因而《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因此保险赔偿责任不能代位侵权赔偿责任。(4)、民事法律责任虽以补偿性为主,但也带有一定惩罚性。如果因为保险责任排斥侵权责任适用,仅因受害人投保了商业保险得到一定或全额赔偿,就减少或免除侵权行为人法律责任,让违法行为人从经济上得到不到应有惩罚,甚至可以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这明显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精神。(5)、如果片面强调对侵权行为人的制裁,排斥保险责任的适用,如果侵权行为人无经济承担能力或因其他原因逃避承担赔偿义务,受害人权益将如何得到最基本的保障?受害人是不是既要流血又要流泪。此时,如果受害人可以双重受偿,及时得到保险赔偿,势必不会发生流血又流泪的悲剧。(6)、如果以侵权责任为主,保险赔偿法律责任为补充,两种法律责任衔接适用条件极其复杂,实践中不好掌握,也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5、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投保了工伤保险的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在对方,受害人能否分别行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两个请求权进行双重受偿?此种情况,以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曾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未赔偿部分或因交通肇事人员逃跑等原因未能获得赔偿的,才能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但在2004年修改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取消了这方面的规定,其他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受害人可以双重受偿,理由是:(1)、《工伤保险条例》取消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立法意图很明显,不禁止双重受偿行为,从立法上为双重受偿开了口子。(2)、人的健康和价值用金钱是难以衡量,让居于弱势的受害人因双重受偿得到充分补偿不违背法律的公平适用原则。且在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时,法律适用价值权衡上应从有利于弱者的角度考虑。(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问时,明确答复受害人获工伤保险赔付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③

  6、商业人身保险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投保了工伤保险和商业人身保险的单位职工在履行职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能否分别行使工伤保险赔偿和商业保险赔偿两个请求权进行双重受偿?对此,法律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受害人可以行使两个请求权,进行双重受偿,理由是:(1)、工伤保险建立在社会强制保障认识上,即如果个人在面临基本危险时失去了基本生活水平,那么社会就应该帮助其达到这一标准。因此,与商业保险不同,社会保险是强制性的、非营利性的,与商业保险不可替代。(2)、商业人身保险带有投资性和明显的商业性,不排斥其他民事责任适用。具体理由如前面第3个问题中所述。

  7、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商业人身保险赔偿责任。

  既投保了工伤保险又投保了商业人身保险的单位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能否分别行使三个赔偿请求权进行多重受偿?对此,法律亦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综合前面第3和第4个问题的理由,受害人可以行使多个请求权,得到多重受偿。

  8、用人单位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投保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在履行职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在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后,能否再要求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法律无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有争论。我们认为受害人在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后不能再要求所在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是:(1)、用人单位为受害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也就将工伤赔偿的社会风险转移给了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问时,对此也有明确答复:“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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