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和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三个等级,医疗事故及等级的确认权在卫生行政部门,如对医疗事故的确认有争议的,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生、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在医疗事故的赔偿方面,则不分赔偿范围,采用一次性补偿的方法,具体的数额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都制定有实施细则。其中对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标准,最高等级一般为1000元至6000元,广东省的最高标准为2万元。
现在回过头来看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实施细则,有关医疗事故的确认及赔偿方面至少存在着这样的一些问题:
1.医疗事故确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了质疑,特别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从其构成的成员看,大多是医疗机构的专业人士,这些专业人士与医疗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甚至是利益上的联系。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机构的主管机关,与医疗单位亦有利益上的联系。卫生行政部门的官员没有专业知识却出任鉴定委员会委员,其公正性和客观性受到了怀疑。因此,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成分及组成形式上,从一开始就为当事人所不信任。当事人往往认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可能会偏袒医疗结构。一旦鉴定结论不遂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就会以鉴定不公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或交其他的机构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将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弃之不用而重新进行鉴定的事例也屡见不鲜。这在客观上造成了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无权威性和公正性可言,出现一个医疗事故有多个结论不同的鉴定结果的情况。主管机关无论依哪一个鉴定结果处理,总会出现医、患双方中一方不服处理的局面,加剧医、患双方的矛盾,使得医疗事故处理难度增大。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模糊,透明度不高,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权责不明。这往往也是当事人不信服鉴定结论的重要原因之一。程序的确定和公开,是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公正性的一个重要条件。程序的不确定与不公开,使得随意性增大,又让人怀疑有暗箱操作的情况。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恰恰在这方面缺乏明确的规范。同时也缺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权责的规范,如鉴定委员会成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哪些权利,如何行使表决权,因履行职责上的疏忽应承担何种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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