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把法律列入司法认知对象的范畴,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可能是基于如下考虑,对于法律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直接引用便可,故笔者认为把司法认知的对象只归纳为客观真实的事实的观点过于狭隘。如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已溶入世界经济一体化,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规则及其争端解决机制与程序都应为我们的法官所知悉。所以这方面的法律规则与惯例都应成为司法认知的当然对象范畴。但并不是所有法律都可以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应该分别加以讨论,宪法、法律、法规、国际法应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这是因为它完全符合司法认知的适用条件。首先它是客观存在的,成文法一经颁布施行,它不仅以文字为载体展示在人们面前,并且存在于人们的生活实践中,调整着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二是具有公然性,宪法、法律、法规一经颁布,知悉这些法律成为每个公民及审判机关应尽的义务,国际法尽管不是我国制定,然而国际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外国法不能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虽然它们也是客观存在的,但在中国不具有公然性。
因此,作为司法认知对象的法律范围应包括:
1、本国法。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当属司法认知范畴,因为其在全国普遍适用,行政规章则应区分情况对待,我国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因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产生法律效力,故其也是司法认知的对象范畴,地方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相似都只是在局部发生法律效力,故它们只在其所发生法律效力的区域内成为司法认知的当然对象范畴。
2、国际条约和惯例,对于我国参与缔结的或承认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对于国际上广泛认可我国亦予以认可的国际惯例应予以司法认知。
3、外国法,前文已述外国法不能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但如果该国与我国缔结友好条约,且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关系密切,国民间相互交往频繁,且该外国法为我国法官所熟悉时,则亦可予以认知,否则应被视为待证事实,成为证明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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