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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事实的举证责任
www.110.com 2010-07-28 11:38

  根据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和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所有的程序性事实应当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确定举证责任。 具体表现在:

  1.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则上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后,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是否具备起诉条件的要求,则应由提起诉讼的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如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是其合法权益而非他人利益;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还应当提供因具体行政行为侵害造成的损失的事实依据等等;均应由原告举出发动诉讼程序的起诉证据。又如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认为有正当理由,应由原告举出期限的情况证据,人民法院才能将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否则,人民法院将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应举出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或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原告未行使诉权超过起诉期限的时间。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但不能举证,就应当以原告应行使起诉权时间作为起诉期限的开始时间,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受理。

  3.对原告要求停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应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将造成其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还要举出停止执行不会损害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

  4.对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管辖异议的,必须由提出管辖异议的当事人举证。

  5.对当事人提出诉讼保全的,当事人必须提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保全的条件。

  对有些程序性事实,在行政诉讼中,既不能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也不能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例如:人民法院认为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等妨碍诉讼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可以对其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在相关程序性事实出现时,要证明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妨碍诉讼的法定情形行为的,则只能由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不能由原告或被告来承担证明责任。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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