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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著作权制度的展望
www.110.com 2010-08-02 09:57

  在新世纪即将来临的时刻,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飞跃发展,使人类社会的物质生活与文化生活发生空前巨大的变化,在各种法律领域中受其影响最深、冲击最强的首推著作权法,各国立法者不得不“修纲变法”,以回应新传播技术对新著作权制度的呼唤;随着国际交往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领域的展开,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一个普遍关注的问题。由此而进行的国际间双边、多边的谈判,特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达成,促使世界范围内对著作权的保护标准达到一个新的水平;同时,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极大地促进了信息的交流与传播,如何在网络环境下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已成为各国政府日益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上述情况对各国著作权制度在二十一世纪的发展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国际保护的强化与深化:《知识产权协议》的实施

  经济全球化和地区经济一体化是二十世纪下半叶世界经济中逐渐形成的两大潮流,这两大潮流将深深影响二十一世纪的格局。[22]经济全球化,是指各国经济相互依赖、相互渗透、不断加深的这样一种战后世界经济新现象。经济全球化是对战前殖民体系下经济体制的根本改变,它要求消除阻碍商品在国家间流通的贸易和非贸易壁垒,规范国际贸易的市场规则,推动世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地区经济一体化是指在经济全球化难以实行全部生产要素(商品、资本和劳动力)自由流通之前,一组一组的国家联合起来,实行严格的市场纪律,相互提供优惠,促使生产要素尽可能在本组织成员地区自由流通,以达到促进资源在本地区实现优化配置,加速本地区经济发展,实现成员国共同繁荣的目的。

  地区经济一体化是与经济全球化并行发展的潮流,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一个特定地域联合起来,设立统一的市场,促进生产要素在本地区自由流通,以共同繁荣为目的。相应地,这些地区性组织为了消除影响商品、物资、人员、劳务等要素在统一市场中自由流通的障碍,陆续制定了一些适用于本地区的立法,以达到立法统一化的目标。在国际上,欧洲联盟目前地区经济一体化合作水平最高的一个组织。这种经济一体化合作已演进到“共同市场”的程度,即取消了成员之间的经济边界,实现了商品、资本、人员和劳务在统一大市场内的自由流通,欧洲联盟成员国于1922年2月签署的《马斯特里赫条约》即欧洲联盟条约,标志着欧洲国家政治、经济的统合过程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为了实现经济一体化的目标,欧洲联盟采取的重要行动之一就是“在共同市场进行的必要限度内,使各国的立法趋于接近”。在工业产权领域,《共同体专利公约》与《共同体商标条例》已有了解决相关问题的方案,以建立一个广泛的欧洲保护制度。[23]但就著作权而言,尚没有就关于欧洲联盟综合著作权制度提出建议。作为欧洲联盟主要渊源的《罗马条约》未直接提及著作权,但使用了“工商业产权”的概念,作出了“商品自由流通”、“提供服务的自由”等规定。欧洲法院认为,关于工商业产权不包括著作权的看法是错误的,著作权包括精神权利,但更主要的是经济利益,后者类似于工业产权,商品自由流通原则适用于有关著作权的贸易,权利穷竭原则的地域限制,必须在共同市场的范围内作出解释,即在一个成员国首次销售的商品在整个共同体构成权利穷竭;禁止对提供服务的自由加以限制,权利穷竭仅仅适用于作品有形复制件的平行进口,而不适用作品的非物质性广播。欧洲联盟法律专家认为,著作权实际上受欧共体法保护,《罗马公约》的有关规定是欧共体著作权制度的基础。在欧洲法院依据多边条约作出著作权判例的同时,欧洲联盟理事会通过了许多关于著作权保护的指示建议

,包括计算机程序的法律保护、租赁权的保护、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精神权利保护、家庭音像录制等。在地区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下欧洲联盟正在努力实现 “欧洲共同版权的幻想”,这不仅会促进两大法系著作权制度的趋同化而且会对其他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带来影响。此外,1993年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所缔结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一些非洲国家所缔结的《班吉协定》等条约也涉及到地区性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我们可以预见,在二十一世纪,地区性著作权保护组织必将越来越多,他们的出现,既反映了地区性组织在克服著作权地域性特点上的努力,也反映了他们旨在用统一的著作权保护标准来协调成员国之间制度差异的决心。无疑,这对提高著作权的保护水准显然十分有利。不过,有学者认为,“这种地区性的组织并不能完全消除地域性,它不过是把地域的边界推进到比较大一点的层次而已”,[24]因此它们不能真正解决全球性的地域性问题。

  在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方面,关贸总协定及其后继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扮演着重要角色。关贸总协定的基本目标是,通过关税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削减乃至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 ,促使贸易自由化,以便充分利用世界资源和扩大商品的生产和交换。与其他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不同,关贸总协定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际贸易体系之中。按照美国、日本、欧洲共同体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份文件说法是,在关贸总协定框架内解决知识产权问题,不是知识产权法的协调,而应是消除由于一些国家未能将其知识保护制度提高到国际标准而造成的贸易扭曲现象。[25]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方面享有的利益很不平衡,因而在国际磋商与对话中所持立场和既定目标也相距甚远。西方国家意识到,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体制中及现有南北对峙的政治背景下,发展中国家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比在关贸总协定中具有更强大的声音。要想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在近期几乎难于实现。因此,他们将注意力转向关贸总协定,其目标是要在关贸总协定内建立一套新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利用关贸总协定关于争议解决机制中的报复手段,以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利益。发展中国家对此持慎重态度,认为由其承担与经济最发达、技术最先进国家一样的义务,则会丧失按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水平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的权利;同时,在高技术成果保护方式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要求发展中国家采取过高的保护标准会给其造成沉重的财政和行政负担。因此,发展中国家不得不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充分考虑在国际交往中保护其民族利益,在拟定包括知识产权问题在内的新原则、规则及纪律方面,西方发达国家态度积极观点比较一致,发展中国家比较被动持消极态度。国际贸易的新规则主要反映了发达国家的需要,但也不得不考虑发展中国家的某些要求。可以说,关贸总协定是著作权国际保护的重要论坛,东西方国家围绕着著作权问题所展开的斗争与妥协,将会制约与影响著作权的发展。

  1986年9月关贸总协定于在乌拉圭召开部长级会议,发动了第8轮多边贸易谈判。以欧美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国内经济萧条、国际竞争力衰退,转而以巨大潜力的知识产权作为贸易资源,在谈判中提出知识产权议题。经过七年之久的谈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于1993年12月15 日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议》),并将文件载入《乌 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

  《知识产权协议》的生效,使著作权从文化领域正式进入国际贸易领域,著作权问题第一次直接同国际贸易发展挂钩,同时也标志着著作权制度进入了统一标准的新阶段,它在推动协调各国著作权立法和

司法活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就该协议的内容来说,在二十一世纪,《知识产权协议》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

  (1)强化了缔约方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知识产权协议》在序言中指出缔结该协议的目标在于“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障碍,促进有效而充分地保护知识产权,保证知识产权执行不会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为此,该协议要求缔约方明确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一性质。之所以要强调这一点的理由在于,相当一部分国家在过去并不象对待普通私权那样对待知识产权。而就普通私权而言,权利无论属于内国人还是外国人,无论属于自然人还是法人,各国均给以同等的法律保护,而且,各国均允许权利主体自由处分其私权而很少给予歧视。但在知识产权领域,个别国家往往不能做到一视同仁,一些国家常常给予外国人以不平等待遇。为此,该协议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的目的在于要求缔约方“对于知识产权不能由于权利主体或客体不同而有任何歧视。不管这种歧视是基于国籍或居所,还是基于技术领域或技术产生地,也不管这种歧视是基于产品是本国生产的还是从外国进口的,都是不许可的。”[26]由此可见,该协议明确要求缔约方必须象保护有形财产那样来保护知识产权而不能有所差异,这无疑强化了各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

  (2)确立了基本的保护原则。《知识产权协约》在著作权保护方面为缔约方规定了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一是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即缔约方应执行本协定的规定,但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比本协议所要求的更广泛的保护。该原则的确立,实际上是对各缔约方的法律提出了最低的保护要求,是对其内国法或地区法的一种实质修订,即以统一实体法的形式来消除地域性带来的缺陷。尽管该协议不可能为各缔约方确立能普遍接受的实体标准,但它已在有限的范围内做了最大限度的尝试。二是国民待遇原则,除《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有例外规定外,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缔约方必须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以本国国民的同 等待遇。但对于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及广播组织,国民待遇仅限于本协议规定的权利。三是最惠国待遇原则,除本协议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缔约方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国家的国民所给予的任何优惠特权和豁免,应同时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国民。这些保护原则的确立,体现了协议要求各缔约方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不得存在歧视性待遇,应当切实贯彻 “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宗旨。

  (3)明确了著作权保护和邻接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协议明确了本协议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要求缔约方必须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21条及附件(即“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的规定,但将该公约第6条之2关于著作人身权的规定排除在外。协议规定了具体的保护事项:对计算机软件,包括源码程序和目标码程序均作为文字作品保护。对构成智力创作而编排的数据库也作为文字汇编作品给予保护,而不论其呈机器阅读形式或其他形式出现;对计算机软件和摄影作品规定了出租权,即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有权许可或禁止其享有著作权的原作或者复制件向公众商业出租;在保护期限方面,协议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但特别规定,除摄影作品与实用美术作品外,对一切不以自然人的生命为基础计算保护期限的作品,其有效期不应少于授权出版之年末起50年,或者作品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授权出版的,则保护期不少于作品创作完成之年末起50年。在邻接权保护方面,协议规定,缔约方对邻接权保护的义务,只限于协议规定本身。关于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协议的规定与《罗马公约》相同,即表演者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录制其未曾录制的表演

或复制该种录制品,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传播他们的现场表演;唱片制作者有权许可或禁止对唱片直接或间接复制。关于广播组织的权利,协议与《罗马公约》有所不同,它规定了禁止他人擅自录制其广播节目或复制此种录制品以及转播或以原样传播其广播节目的权利,但未规定许可权,同时协议并无《罗马公约》关于传播或转播节目是在收门票 的公共场所进行的限制条件。关于邻接权保护期限,表演者、唱片制作者的权利不少于表演发生、录制发生或被广播之年末起50年,广播组织的权利不少于自广播发生之年末起20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协议一方面要求缔约方遵循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公约的最低要求,另一方面针对新技术革命后产生的新的作品类型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方式,增加了新的权项,适应了技术发展的需要。上述规定,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著作权贸易中妥协与斗争的产物。

  (4)丰富了著作权保护的手段。各国政府在著作权保护上所采取的传统保护手段主要有民事保护、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知识产权协议》在确认了缔约方的上述保护方式的基础上,规定了更为完整、严格的保护措施。首先,在民事方面,协议对民事程序的公平性、举证责任、证据保全、假处分、暂时措施、损害赔偿责任、防止实施程序滥用的赔偿责任以及其他补救措施均有详细的规定。其次,在刑事方面,协议要求缔约方对具有商业规模且故意侵害著作权的行为,给予刑事上判刑、罚金等制裁。再次,协议要求缔约方对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侵害著作权的行为,给予扣押、没收或销毁等行政制裁。在海关方面,缔约方应制定程序,使著作权人得提出有效理由,向行政或司法机关书面申请海关扣押有侵犯著作权嫌疑的商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协议》在著作权保护措施上确立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位一体的责任机制,对缔约方的主管机关提出了较高的著作权保护要求。这种责任机制的全面实施,必将大大丰富著作权人的法律救济手段,提高著作权的保护水平。

  (5)提高了著作权争议解决的效率。在该协议缔结之前,国际上因知识产权争端引起的贸易磨擦极难解决,尽管缔约方依《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可以诉诸国际法院,但向国际法院起诉必须双方达成协议,而且诉讼常常久拖不决,缔约方也无可奈何。 基于这种软弱涣散的现状,为了促进争议的解决,协议规定了“透明度”原则,即在争端预防方面,缔约方应将其依本协议制定的法律、规则、法院判决以及一般行政法规予以公布。在争议解决方面,协议规定了特别的争议解决机制,即原则上以协商解决为主,如协商不能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缔约方全体与另一方或几方协商。缔约方全体可作出裁决,若确认另一方严重违反关贸总协定,则经半数以上通过后可暂停违约缔约方依该总协定享有的优惠待遇。新的争议机制的确立,是一种集体解决争端的机制,是以停止缔约方享有的优惠待遇为后盾的,因此缔约方往往会因慑于其他缔约方的集体报复而自动履行其义务,这无疑将大大提高著作权争议解决的效率,促进著作权贸易的健康发展。

  毫无疑问,《知识产权协议》的签订,是知识产权领域里极为引入瞩目的一件大事。随着知识产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的结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单独左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局面已被打破。取代关贸总协定的世界贸易组织,将会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发挥重要影响。尤其是占世界人口近五分之一的中国的加入,将会在二十一世纪大大提高《知识产权协议》在国际上的影响。就著作权制度而言,二十一世纪将是《知识产权协议》的发挥效力的重要世纪,它将会促使各缔约方调整修订自己的著作权法,使之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著作权保护进入国际统一标

准的新阶段,将是著作权法未来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

  (二)信息时代的“数字版权”:著作权空间效力的延伸

  当今世界,人类正处于从传统产业时代向信息时代转变的历史时刻。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的迅速发展为信息的网络传输提供了滋生的母土,人们仿佛感觉到世界的距离在拉近,时空造成的差距在缩短,信息的使用和传播已成为现代生活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二十一世纪的人们将进入信息社会。不过,人们也应理智地看到,网络在为人们提供便捷舒适的生活的同时,也给人们提出了信息的使用和保护的问题,尤其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已成为摆在各国政府面前必须解决的一个迫切问题。由于立法的进程往往滞后于新技术革命的步伐,日本学者中山信弘描述道,“著作权法正处在前所未有的大变革时期,由于数控技术及其运用它的多媒体的出现,我们所拥有的著作权法体系与现在的信息化时代极不相适应。”[27]对此,他甚至尖锐地提出:“在信息的个人利用产生爆炸性增长的21世纪,权利人不得不接受这样的现实,即不受其控制的利用在不断增长。以这种不受控制的利用为前提,著作权法必须重新构筑。”[28]

  网络环境下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作品的表现形式多样化,数字形式成为作品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多以手稿、印刷品、音像作品为主要表现方式,各作品之间的界限可以说泾渭分明。而在网络环境下,由于数字技术的发展,几乎所有的作品均可通过计算机自由地实现数字化,于是信息便可自由地实现多媒体化。所谓多媒体化,是指利用数字技术,依靠对文字、声音、图像等多种表现手段进行统一处理,表现信息效果的一种手段。通过该手段,可以实现智能化的操作环境。在这一背景下,作品发生了三个显著的变化:一是各类作品之间的分界线日益模糊。例如,人们在进行新闻报道时逐步放弃了原有的单一的文字写作方式,取而代之以超文本结构。所谓“超文本结构”是指人们利用多媒体技术来进行作品创作,形成的文本不仅有文字文本,而且有声音文本、图画文本、动画文本甚至影视文本,由此创作的作品可谓声情并茂、栩栩如生。在二十一世纪,新闻报道将从以线性文本为主逐步转变到以超文本结构为主。[29]这种新型作品创作方式的出现,将使文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科学作品等作品之间的界限模糊化,一件最终作品可能涵盖了若干基本的作品类型。就此而言,在二十一世纪的著作权法中,严格区分各类作品的意义将会日益淡化,在保护时可能会采取一种普遍适用的标准。二是作品与载体之间的联系逐渐淡化。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在传播和利用过程中必须固化在有形的载体之上,而数字技术的运用,直接导致了作品信息的数字化,无论是语言作品还是音乐等其他作品均可用“0”和“1”等二进制数码来记述,在传播的时候往往可以直接通过网络将信息传播到大千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因此,作品中的信息可以自由流通,作品与载体之间的关系开始淡化,“数字技术正在逐步的切断以往传统的著作物商业交易中所见到的无体物对有体物的寄生关系……著作物不再借用有体物的外衣而独立存在,我们面对的是一个全新的局面。”[30]尽管如此,我们也不可在此问题上过于绝对化而否定载体在信息时代的作用,因为很多信息的传播还是需要借助光盘、软盘等媒体来进行。三是作品受保护的标准模糊化。就传统意义上的作品而言,独创性是作品受保护的唯一条件,这是因为传统作品较易分清个人的创作成果,而且能对其艺术高度进行主观上的评价。而在信息时代的作品,尤其是用多媒体创作的作品中,含有大量的数据,这些数据信息有的有独

创性,有的则无独创性,在这一情况下,很难对上述作品的独创性加以界定,也很难对各部分的著作权加以区分,因为人们很难分清哪一部分由谁创作。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如丹麦、芬兰、挪威、美国、欧共体等对于数据库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独创性不再是数据库受保护的必要条件,保护的内容也延及构成数据库的数据或材料本身。[31]显然,对数据库给予特别的保护,对于作为数据的主要输出国的发达国家而言,自然较为有利,而对于利用数据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当然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在1997年日内瓦召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数据库保护的会议上,多数代表认为建立国际数据库保护体系的条件并不成熟。在二十一世纪的著作权法中,是依旧采取传统的独创性标准,还是降低独创性标准的高度,依然是值得法律学者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

  2.作品的归属复杂化。就传统意义上的作品而言,作品中的每一个组成部分的创作人较易区分,作品的归属比较明确。而在网络环境下,大量的利用计算机创作的作品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尤其是利用多媒体技术创作的作品,多数是对前人作品的变形、改编完成的,新的作品又不断地被分解、被改编,重新形成新的作品,甚至是普通的网络爱好者,也可轻松地利用计算机软件对他人的作品进行再创作、再传播。在这样一个高度信息化的社会,“改编文化”已经抬头,要具体分清哪一部分由某人所创作的已变得越来越困难,著作权“向个人还原是不可能的,同时也是不合理的,因此著作权制度本身,就孕育着变革的可能。”[32] 在这样的背景下,要确定各部分的著作权归属将十分困难。不过,我们认为,即使在这样的背景下,区分著作权的归属也并非已成为昨日黄花,因为大量的音乐作品、文学作品、美术作品等单个作品还会出现,法律依然应当对创作者的利益进行充分的保护,而且,传统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在网络时代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未经许可任意改编、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当明确遭到法律的禁止。

  3.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信息化。在传统著作权制度中,著作权的财产权利以复制权为核心展开,广泛涉及发行权、录制权、广播权、改编权等权利,尽管上述这些权利与传播技术的联系十分密切,但在网络时代,它们之间的联系得到了强化,著作权的行使与技术措施的运用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在这一时代,大量的信息通过信息高速公路进行传递。所谓“信息高速公路”,是以最新的数字化纤传输、智能或计算机处理和多媒体终端服务技术装备的,形成地区、国家或国际规模的多用户、大容量和高速度的交互式综合信息网系统,信息传输的高通量化、网络的普及化、服务的综合化、系统的智能化是其显著特征。信息高速公路的建成,极大地促进了信息的传递。据有关资料统计,全权上网的人数1999年底已达2.6亿,我国上网人数也已达890万之众。[33]对此,美国前副总统戈尔评论说:“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是一场将促进改变人们生活和工作方式的信息革命性的社会变革。”[34]这种变革也带来了作品复制与发行方式的显著变化。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于1995年9月5日公布了一份最终报告,题为《知识产权与全国信息基础设施》(以下简称《报告》),对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提出了新的建议。众所周知,在通常情况下,计算机网络通讯的使用者可以方便地在自己的计算机屏幕上济览和阅读作品,但其前提是将作品暂存于其内存中,关机后作品自动消失。该《报告》认为,作品在内存中的暂存构成了复制,因为该行为能使作品显示在屏幕上,与通常的复制在性质上一致,而且美国已有判例对此予以确认[Advanced Computer Services of

Michigan Inc. v. MAI Systems Corp.845, F.supp.356, 363(ED,Va,1994)]。因此,将作品从一部计算机传送到另一部计算机时,可构成一次复制。如将作品从一个电脑网络系统的使用者传送到另一个电脑网络系统的使用者将构成多次复制,为了阅读而远距离调取他人作品也将构成复制。其次,依上述理论,将作品通过扫描或影像显示而输入档案的方式构成复制;当经过数字化后的档案上载(uploading)到电子报告栏(BBS: Bulletin Board System )或其他服务器中时,同样构成复制;当信息从BBS内或服务器内下载(down loading)时也构成复制。在美国最近审理的一个案件(Sega v. Maphza)中,法院认为享有著作权的游戏软件在电子报告栏上使用所发生的复制和散布构成了“拷贝”,而这种拷贝具有营利性且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因而被告行为构成侵权。[35] 因此,如果象该《报告》所认为的那样,将作品在计算机中的暂存视为一种复制,则作品的传输、上载、下载的行为也构成复制。比较而言,传统意义上的“复制”如印刷,是通过将作品内容固定于载体上从而使信息“再现”,该方式所产生的后果不仅包括信息的“再现”而且包括载体的“增多”,而计算机 “暂存”这种复制方式只增加了信息的“再现”机会而未增加作品的“载体”。因此,这种复制含义比以前广泛得多。在书店里,读者尚可自由翻阅、浏览出售或出租的作品,而现在若按《报告》所述的那样将作品在内存中的暂存视为复制,则读者连浏览一下作品的余地也没有了,这不能不说是过份地偏向了版权人的利益。因此,关键的问题上是采取何种可行的方式来公平合理地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及使用者的利益。另一个问题是,发行权的含义亦有所变化。在前文所述的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所提交的《知识产权与全国信息基础设施》报告中,该工作组建议将信息传输——将作品从计算机某一终端通过网络以数字信号形式发往另一终端的行为也视为发行,由著作权人专有。虽然该报告声称这一修改并未创设新权利,但这种限制实际上更改了发行的概念。因为传统意义上的发行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发生了作品载体的转移;而在信息传输中,仅有作品信息的传递,并无载体的实际转移,该信息仍存在于输出计算机的内存或相联的存储设施之中,“因此很难把传输归入发行的概念之中”。[36]所以,该报告有关发行的解释对作品使用者而言不免过于苛刻。但从另一角度而言,如不对这种传输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则势必造成作者的作品被传输者和接收者大量无偿地使用的后果。因此,关键的问题在于寻找适当的方式给予公平的限制。1993年新修订的德国著作权法对此作了灵活的处理,第690条规定,只有当使用者为了复制而传输作品才需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这样就将传输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从某种程度上平衡了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利益,法国现行著作权法也作了类似修订。

  针对以上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了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通过了关于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两个新公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以下简称为《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唱片条约》)。上述两条约的制订,主要是为了解决因新技术,尤其是在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所引起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这两个条约的通过是近二十年来国际版权和邻接权领域中最为重要的事件:首先,它们适应了信息传播技术发展的需要,提高了对版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水平;其次,发展中国家越来越重视对版权的保护,并

在国际版权保护领域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37]这些条约在序言中指出其制订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以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作者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权利及邻接权人的权利,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则的解释,以提供解决因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新形势所带来的新问题的适当办法,承认信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强调版权保护作为文学和艺术创作促进因素的重要意义,承认有必要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内容上,《版权条约》虽在草案中将“暂时复制”也作为复制的一种,即复制包括“以任何方法或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作品进行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复制”,那么,作品在计算机中的“暂存”就顺理成章地被视为复制,该规定对以信息输出为主的国家如美国当然有利得多。不过,对于以信息输入为主的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该规定显然对本国信息产业的发展十分不利,所以该解释后来因遭到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激烈反对而最终未能通过也就不足为奇了。不过,该条约在所附的声明中指出:“《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的作品。受保护以数字化形式在电子媒介上的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对此,多数学者认为,该条约在声明中所采取的似是而非的解释实际上是给了条约成员国依本国情况自行以立法或司法解释回答该问题的权利。[38]

  其次,《版权条约》中还增加了《伯尔尼公约》中未明确规定的“发行权”,即“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的授权通过出售或者其他转让权利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专有权”。发行权的单列,提高了著作权保护的水平。同样,《表演和唱片条约》也分别规定了表演者和唱片录制者的发行权。上述两个条约所附的声明在解释这些条文时指出,该条文中的“原件和复制件”是指“被固定的能够作为有形物投入流通的”原件和复制件。对此,有学者认为,固定是指作品在一段时间里足以长久和稳定地被观看、复制或传播,只要作品被固定,有形的复制件就已形成。所以,“声明的这一条解释表明网络传输可以被包括在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规定的发行权中。”[39] 不过,我们认为,固定是指将作品附载于有形物的活动,它与有形物密不可分,只有当有形作品形成的时候,我们才能将它称为固定。上述学者显然认为固定早于有形复制件的形成,因此,该观点值得商榷。所以,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这两个条约确定的“发行”概念与传统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概念并无差异, 通过互联网来传输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人的另一项独立权利,不能纳入发行权之列。[40]

  第四,条约确定了著作权人的出租权。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唱片的作者享有出租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专有权,但不适用于程序并非出租主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另外,在商业出租不导致广泛复制而严重损害其复制权的情况下,出租权将不适用于电影作品。可见,这些条约的规定基本上采用了《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强调了出租权的控制范围是商业活动。

  第五,条约规定了著作权人和表演者及唱片录制者的网络传输权。随着数码技术、光纤通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作品、表演和唱片在各种网络上的传输日益普遍。尽管这种传输给公众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对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而言,其权利却受到了更大的威胁。因为在网络传输尤其是在互联网传输的环境下,作品、表演和唱片的传播几乎没有声音、图像的失真,作品传播的地域空前广泛,作品传播的人

员数不胜数,作品传播的数量不胜枚举,正如日本学者中山信弘所指出的,“从一条信息开始,象网眼一样出现了无数根‘绳子’,权利人无法知道‘绳子’的另端系向何方。在权利人那里,即使想主张某种权利,但对‘绳子’另端的情况真实却无法支配。”[41] 而且,在网络传输下,社会公众可以自主到网络上“访问”某个作品,可以自己选择时间和地点,因而这种传输是双向的、交互性的,可以提高公众接收信息的兴趣。由此可见,网络传输与《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1条之二、第11条之三、第14条所规定的戏剧作品、戏剧-音乐作品和音乐作品的表演、文学作品的朗诵、作品的无线广播和有线广播等传播手段均不相同,所以公约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于网络传输环境下的传播。为了解决该问题,《版权条约》第8条规定了作者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即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Ⅱ)、第11条之2的第(1)款(Ⅰ)和(Ⅱ)、第11条之3的第(1)款(Ⅱ)、第14条(1)款(Ⅱ)以及第14条之2的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主应当享有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授权将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作品。《表演和唱片条约》第10条和第14条分别为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规定了“被固定的表演的提供权”和“唱片的提供提供权”,其中都包括了“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作品”的权利。通过上述修订,新条约将传播方式扩大到一切可能的传播方式,反映了现代传播方式与传统传播方式之间的互相融和,从而将著作权的保护拓展到了网络空间。对此,一些学者感叹说:“版权条约第8条已经不可避免地带有数字时代的痕迹,它不再区分传播技术和作品使用方式,反映了网络环境下权利融和的趋势。”[42]

  第六,条约增加了权利标示权。在网络环境下,将他人作品下载后,删除或更换了作者或作品名称再上载的事件常常发生。在多功能软件的情况下,数字技术使得信息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不易区别,原作非常容易被复制和改变,这就意味着著作权人难以控制他人这种复制和改变行为。在这种情势下,被认可的权利在事实上是没有效用的。由于著作权人不能控制作为对方当事人的用户,这就可能对新的创作活动带来消极影响。为此,上述两个条约都规定了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标示权”,即条约规定作品的电子信息和对表演和唱片的电子信息不得擅自改动,否则构成违法行为。这种规定对于保证网络上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十分必要。

  第七,条约允许各成员国立法禁止未经许可的解密措施。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采用技术上的“加密”措施来防止他人复制其计算机程序,这种加密措施的意义在于“将数字著作物作为一种著作物加以界定,使其得以在网上流通。众所周知,这种技术性措施现在被理解为杜绝擅自复制、保护著作权人的‘反复制保护’。”[43]与此同时,一些不法之徒专门从事软件的“解密”并提供给非法复制者来营利。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后开始呼吁授权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解密”的行为。《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唱片条约》均授权各成员国自己通过立法规定以何种方式禁止未经许可的解密等反措施。显然,上述规定为成员国规范“解密”行为提供了立法依据。当然我们也应看到,上述规定的出台,尽管加强了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但也会给交易带来不便,不过,它们在保护信息的流通方面却又是十分必要而有益的。

  4.新型权利处理机制开始萌生。在网

络时代,象天文数字般的信息被大量使用、大量复制大量传播,权利人自身已无法采取十分有效的措施来控制其作品的利用。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不可能再默守过去的单一的作品利用机制,必须作出相应的变更。目前,在作品利用上所采取的对策主要包括:一是设置收费装置,对作品的具体利用进行收费。既然人类可以以数字形式来提供信息,当然可以针对每一个作品,设立数字识别符号,从技术上对每次利用予以记录,从而针对作品的具体利用征收使用费,例如目前有些国家在电子图书馆中使用的从数据库中复制信息的收费装置。一旦上述措施得以利用,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获取报酬权当然十分有利。不过,该问题的解决也并非一帆风顺,因为这种装置很难判断收费的对象是作品还是简单是数据,从而有可能对不享有著作权的信息收费,给著作权制度带来新的难题。而且,这种装置可能会耗费高额的安装费用,还可能对当事人的隐私造成损害,所以这仍将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可以认为在最近的将来,对所有作品构筑一元化管理系统没有实现的可能。”[44]二是集体管理机制得以强化。在网络时代,作品使用的广度和深度都是空前的,著作权人极其难以通过个人的利用来控制作品在因特网上的传播,不过,无论是将作品转换成数字代码,以数据方式进入网络向公众提供,或者以图形方式通过传真终端进入网络向公众提供,还是在制作多功能软件时,对音乐、摄影、绘画、小说、诗歌、电影等的综合体进行使用或处理,在著作权法意义上都是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对于利用信息的经营者或消费者来讲,此类使用无异于一般作品的作用,因此应当向有关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由于所利用的信息既存在着有无著作权的性质差别,又具有全部使用与部分使用的数量区分,这种处理机制非常复杂,著作权人也难以主张权利。为此,可以预见,著作权人今后将会不得不将权利委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来处理。那么,通过集体的力量来索取作品的使用费,当然就具有十分强大的社会影响力,其成功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益比较容易满足。不过,对著作权人而言,将权利委托后,他只剩下索取报酬的权利,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几乎很少存在。三是作品的电子交易将会广泛运用。在网络时代,著作权的交易依然属于契约的范畴,在这一市场中,发达的电子交易将会得到广泛的应用。著作权人可以事先将其利用著作物的条件预先告知用户,由用户确定是否与著作权人签约。可见,这与以往的著作权人等用户来申请再决定允许其使用的机制截然不同。所以,著作权人可以事先在因特网上登载著作权的利用条件,等待用户与其联系,所以这种方式极有利于解决作品的大量利用问题,而且可以大大提高作品的利用效率。因此,网络时代所采取的电子交易模式,将会使作品的利用日益广泛化、便利化。

  当然,还有些学者认为,在网络时代,著作权的形式和内容将难以界定,因而传统著作权理论中奉为圭臬的“只保护作品的形式(或表达),不延及内容(或思想等)”的准则,在数字化技术的冲击下难以为继。[45] 这是因为,新型信息作品的形式与内容往往融为一体,难以界定,比如在其他作品中称为“形式”范畴的作品的“结构、顺序和组织”在计算机程序作品中则是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同样受版权保护;其次,电脑信息空间的数据不具备传统作品所要求的特定形式,如天气信息经传输后,位于接收端的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随意将它转换为文字报告或者地图甚至卡通形象,因而不好认定作品所达到的独创性标准是由形式决定还是由内容来决定;再次,目前一些国家已开始在著作权法给数据库一种新的特别保护权,禁止他人不法地使用数据库中的“实质部分”,这即是将著作权的保护延

伸到了作品的内容。我们认为,该学者的认识颇值得商榷,首先,作品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通常视为“形式”,在计算机程序中依然属于“形式”范畴而非内容;其次,经传输的天气信息在制作时就具备了一定的形式,只不过其用户可以借助技术手段来选择需要的形式而已,所以作品的独创性仍由形式来决定;再次,对数据库的保护,目前多数国家已明显感觉到数据库在保护上的特色性,对于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以按汇编作品来保护,对于无独创性的数据库则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其他法律来保护,甚至制定专门的法律来对数据库进行额外保护,我们并不能因个别国家用版权法来保护数据库就认为所有的国家都采纳了该作法,实际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宁愿通过专门立法来保护数据库,这说明数据库在保护上与传统著作权制度存在明显的隔阂,我们需要更改的是对数据库的保护方式,而不必将著作权制度推倒重来,以适应个别对象。

  总之,著作权制度历经了300年的长足发展,早已从“印刷版权”的初创阶段步入了“电子版权”的崭新时代。在经过了二十世纪大变革的洗礼后,著作权制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其保护深度和力度均迈上了新的台阶。在二十一世纪,人类即将进入网络时代,信息的广泛复制和传播将是推动著作权制度变革的驱动力,著作权制度将成为促进各国经济和社会文化发展的重要因素,这个时代,将是一个“网络版权”的新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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