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摘 要] 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不是对立的。以正当性为连接点,不当得利中“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是使物权得以取得的物权行为本身,而是利益变动得以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包括债权关系、物权关系、亲属关系等。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非存在当然的逻辑关系,两种制度是相互结合,相得益彰的,能够相互论证的。
[关键词] 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当得利;法律上的原因;衡平原则
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理论上一项看似无关紧要实则值得仔细品味的制度,它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之诉,成长壮大于德国民法。不当得利,指的是无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导致他人受有损害的事实。物权行为无因性,指的是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独立的物权意思,不直接地受债权意思的制约。在德国法上,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存在密切的联系。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是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判断是个容易产生分歧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径直理解就会引出关于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悖论。
一、从一个悖论开始-不当得利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背景
有些学者曾提出一个关于不当得利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悖论,这种理论认为就物权变动的无因性来看,既然物权的变动公示于物权合意之上,那么其理应只与物权合意同命运,如果债权合意存在瑕疵,且该瑕疵不影响物权合意的话,那么物权变动的后果应当也是无瑕疵的,即不应当存在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就不当得利而言,如果不当得利是以利益的获得“无法律上的依据”为产生的前提的话,那么物权形式主义下的物权合意之于物权的变动难道不构成法律上的依据吗?而如果将“物权的取得”这一利益所需的法律依据定位于债权合意的话,当债权合意因瑕疵而无效时,其影响的范围就不限于“已经取得的物权能否维持”,“物权能否取得”也成为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在物权变动无因性理论给予物权变动脱离债权合意以肯定评价的同时,不当得利制度却又给予其否定的评价。[1](P41)
笔者认为这个悖论是有待商榷的。在物权形式主义下,物权行为是独立的,不受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这样在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况下,受领人取得所有权是以物权行为作为依据的,可以说是有“法律上的原因”;既然受让人取得了对物的所有权,那么其对物的利用、收益,也有“法律上的原因”。但是,此处的“法律上的原因”并非不当得利中“法律上的原因”。 将债权法律关系理解为保有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上的原因”,并不意味着受领人能否最终取得受领物的所有权就取决于债权的存在与否,上文中的悖论在有且仅有两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才是成立的,在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已经取得物的所有权,受领人取得所有权的事实,不会因为债权行为的瑕疵而改变。因此,不当得利未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构成根本性挑战。
事实上在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中,只有物权行为才能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的影响,即使原因不存在,物权行为的受领者仍能得利,而给付者可能会因此受到损失,这时须借助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资调整。对于债权行为来说,若欠缺原因,则行为全部无效,其财产权利自然复归原主,无须用不当得利制度救济,因而也就没有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余地。享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者不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原则已为德国现行民法所确认。[2](P21)由此可以看出,不当得利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物权行为为背景的。
二、以法律上的原因为中心-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紧密相连
[关键词] 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当得利;法律上的原因;衡平原则
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理论上一项看似无关紧要实则值得仔细品味的制度,它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之诉,成长壮大于德国民法。不当得利,指的是无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导致他人受有损害的事实。物权行为无因性,指的是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独立的物权意思,不直接地受债权意思的制约。在德国法上,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存在密切的联系。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是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判断是个容易产生分歧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径直理解就会引出关于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悖论。
一、从一个悖论开始-不当得利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背景
有些学者曾提出一个关于不当得利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悖论,这种理论认为就物权变动的无因性来看,既然物权的变动公示于物权合意之上,那么其理应只与物权合意同命运,如果债权合意存在瑕疵,且该瑕疵不影响物权合意的话,那么物权变动的后果应当也是无瑕疵的,即不应当存在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就不当得利而言,如果不当得利是以利益的获得“无法律上的依据”为产生的前提的话,那么物权形式主义下的物权合意之于物权的变动难道不构成法律上的依据吗?而如果将“物权的取得”这一利益所需的法律依据定位于债权合意的话,当债权合意因瑕疵而无效时,其影响的范围就不限于“已经取得的物权能否维持”,“物权能否取得”也成为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在物权变动无因性理论给予物权变动脱离债权合意以肯定评价的同时,不当得利制度却又给予其否定的评价。[1](P41)
笔者认为这个悖论是有待商榷的。在物权形式主义下,物权行为是独立的,不受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这样在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况下,受领人取得所有权是以物权行为作为依据的,可以说是有“法律上的原因”;既然受让人取得了对物的所有权,那么其对物的利用、收益,也有“法律上的原因”。但是,此处的“法律上的原因”并非不当得利中“法律上的原因”。 将债权法律关系理解为保有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上的原因”,并不意味着受领人能否最终取得受领物的所有权就取决于债权的存在与否,上文中的悖论在有且仅有两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才是成立的,在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已经取得物的所有权,受领人取得所有权的事实,不会因为债权行为的瑕疵而改变。因此,不当得利未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构成根本性挑战。
事实上在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中,只有物权行为才能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的影响,即使原因不存在,物权行为的受领者仍能得利,而给付者可能会因此受到损失,这时须借助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资调整。对于债权行为来说,若欠缺原因,则行为全部无效,其财产权利自然复归原主,无须用不当得利制度救济,因而也就没有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余地。享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者不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原则已为德国现行民法所确认。[2](P21)由此可以看出,不当得利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物权行为为背景的。
二、以法律上的原因为中心-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紧密相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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