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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转让中的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7)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抵押权实现的时间系属将来,抵押权人只有在担保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方能实行其担保物权。〔23〕物价通常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起伏不定,在将来特定时刻抵押物的价格高低是当事人所无法控制的。前面已经提到,当抵押物的物价持续下跌时,抵押人可通过转让抵押物保全交换价值,这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而言均是有益无害的。

    但在现实生活中,也不乏物价节节上涨的情形,近几年来众多地方的房价便呈现这一趋势。抵押物以市场价格转让于第三人之时,所得价金可能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抵押权人会认为该抵押物价值会上涨,因此不希望抵押人提前出售,而希望在抵押物实现之时出售。因为抵押权具有对将来的期待性质,抵押权人同意就某抵押物担保债权并不是依据其设定之时的价值,而是对将来物价上涨的预期,抵押物在价位较低时转让而有碍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显然损害了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在抵押物转让中,抵押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应当保护抵押权人的期待利益。

    上述情形下,追及效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物上代位对抵押权人保障之不足。我们认为,在承认转让价金的物上代位性的前提下,应赋予抵押权人于将来就债权未实现部分行使追及权的期待权。所谓期待权,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抵押权人都能行使追及权,而只能在抵押权实现之时抵押物的市场价格确实高于转让时的价格,扣除履行变卖的费用和先前支配的价金,仍能填补剩余债权时,方能行使。因此,与抵押权人的追及权相对应,受让人在物价并未上涨或者稍许上涨尚不能支付履行变卖费用时,得行使抗辩权对抗抵押权人。

    2.主观因素——抵押人与受让人相互串通低价转让

    抵押权人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价金成为代位物的原因在于它是抵押人实现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变形。但是,交换价值是否实现,并不仅以转让为判断标准。交换价值是一种使用价值与另一种使用价值相互交换的数量关系或比例,是相对价值,商品交换价值量的大小,受到各自生产上耗费的劳动量、市场上的供求关系、产品的效用等多元因素的影响。〔24〕因此,交换价值的实现应当符合正常的市场规律,即交换价值实现与否,应当以抵押物是否以当时的市场价格正常转让为标准。

    抵押权人支配的交换价值的实现与否,应当考察抵押物转让的价格是否公平。当抵押人与受让人相互串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价格低于正常价格仍取得抵押物,损害抵押权人利益时,如果抵押权人仍只能对转让所得价金进行支配而无法行使抵押物的追及力,势必不能保障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如抵押物在转让过程中,因抵押人和受让人的原因导致抵押权所支配之交换价值未得到充分实现,抵押权人就未实现部分的交换价值仍保留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例如,受让人与抵押人串通,以转让行为来逃避债务,就应当允许追及力的存在。但是,追及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受让人若不知为抵押物(如抵押物未登记且抵押人未告知),或不知转让市场价格而受让抵押物,则可以对抗抵押权。但是,第三取得人通过无偿赠与取得抵押物的,则不能对抗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三)价金代位物支付的程序规制

    1.程序规制的意义

    通常,价金若交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与一般财产相混和后便会丧失其特性,导致抵押权效力无法追及。〔25〕所以,要保证抵押权对代位物的直接支配,必须将代位物特定化,与抵押人的一般财产相区分。

    我国担保法第49条虽然规定了转让价金应当清偿或者用于提前清偿,但没有对如何提存或者清偿进行规制。尽管抵押人在转让时有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但若抵押人拒绝提存或者清偿,抵押权人也无能为力。此时,抵押权人只能请求抵押人返还其出售的价款,而不能直接支配抵押物,作为物权的抵押权转化成了债权,这大大降低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效力。〔26〕尽管法条中“应当”之类的措辞能够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司法的保护,但程序规制的欠缺不可避免地导致抵押权人维权成本的增加,且如果抵押人肆意挥霍所得转让价金,抵押权人对附着在价金之上的交换价值的支配甚至可能无法实现。所以,对物上代位做出程序上的规范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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