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物权法 > 占有 >
论占有之法律效力(71)
www.110.com 2010-07-10 23:49

  [摘要]我国物权法通过五个条文规定了占有的相关法律规则,但是并未对占有的法律属性做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占有是人对物的受到法律保护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去阐述占有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占有 请求权 法律效力

  占有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内容。在立法体例上,其通常被规定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但是对于占有在物权编中的体系地位安排,各国立法例却又多有不同。1我国物权法在最后一编(第五编),即最后一章(第十九章)中,通过五个条文规定了占有的相关法律规则。但是在这些条文中并没有对占有的法律属性做出明确界定,而实质上占有的性质在理论上历来聚讼甚多,2但无论是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还是作为权利的占有,在本质上都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特定法律地位,即都是法律赋予某种自然事实以一定的法律效果,并加以保护。对这一受到法律保护的法律地位,通常描述如下:人对物的受到法律保护的事实上的管领力。但是这一法律地位在法律实践中具体表现如何呢?本文认为在我国物权法第十九章的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占有的法律效力有三方面的问题需要特别注意和区分。

  一、 占有中的善意与恶意1

  占有首先是一种事实,这一事实为法律所评价也会因不同的事实要素而有所区别。譬如占有首先就要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而在无权占有中,根据占有人是否了解占有权源之情形为标准进行区分,又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但也有认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分标准应该更加严格,应按照占有人对其占有权源是否有确定的误信,且毫无怀疑。后者目前为学界普遍接受的学说。由此,善意占有就是错误地认为自己之占有为有权占有而且确信不疑;而恶意占有则指明知自己之占有为无权占有或不能确定自己占有是否为有权占有而仍为占有。

  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实际意义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在取得时效制度中,因占有的善意或恶意之区别而时效期间有所不同,譬如台湾民法典第769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取得时效的占有期间为20年,但在第770条规定,如果自占有之始即为善意且无过失者,那么取得时效期间即为10年。

  (2)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乃是以善意占有为要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要求受让人在买受无权处分之标的物时,应为善意,也就是对标的物的占有应为善意,确信出卖人为有处分权人,而同样确信自己通过购买能够取得合法占有。

  (3)占有人相对于回复请求人而享有负担的权利义务因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而有所不同。如台湾民法典第953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而第956条则规定,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我国《物权法》第242、243、244条中对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进行了区分规范。

  第一,善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回复请求人享有原物及孳息请求返还权。《物权法》第243条中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而恶意占有人则无此权利。1

  (2)善意占有人享有费用求偿权。《物权法》第243条还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这里强调的是仅仅可以请求支付必要费用,对于奢侈费用,不得要求返还。

  (3)善意占有人之赔偿责任。如果善意占有人占有物期间发生占有物的灭失或毁损,那么善意占有人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这有不同的观点。台湾民法中规定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的,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利益为限(如保险金),负赔偿之责,该规定的目的是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责任,并且使其不负侵权行为之责。我国《物权法》第244条中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善意占有人同样负有一定返还责任,而不负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该返还责任并不以可归责于占有人之事由为限,可以称为严格的返还责任

  第二,恶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恶意占有在占有期间如果为维护该物而所有支出,那么其可根据无因管理而请求偿还必要费用。

  (2)占有物灭失毁损的赔偿义务。台湾民法规定,因可归责于占有人之原因,致使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恶意占有人应当负赔偿之责(无责任减轻之规定)。我国《物权法》第242条则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此种情形下善意占有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1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可见《物权法》规定的是一种严格的赔偿责任。2

  (3)恶意占有人同样负有返还孳息的义务,如孳息已不存在,则应偿还孳息的价金。

  另外就善意占有而言,根据占有人对该确定之误信是否有过失为标准,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无过失占有和过失占有。两者区别的实益仍在于不动产取得时效期间的不同,如台湾民法第770条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恶意与善意的区分还面临着如何认定的问题。就这一点而言,通常在立法上采取善意推定的方式解决。如日本民法典第186及我国台湾民法第944条都规定,对占有人,推定其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我国物权法对此未做规定。

  二、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占有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制度,但具体体现在法律规则中占有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表现如何呢?民法中的很多制度规则都体现了占有的效力,如时效取得、善意取得、先占、拾得遗失物等。这些效力大致可以分为占有的属性效力和占有的辐射效力,前者主要指基于受法律保护的事实管领之法律地位而产生的占有用益以及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存在权利推定和权利取得两个方面的效力表现。但在诸多效力之中,权利推定乃是占有的首要效力所在。

  公示公信是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物权只有经过特定的方式公示才能获得公众之公信力,获得他人之尊重,使物权之效力圆满。因此物权之公示方式对于物权之效力非常之重要。权利推定是物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法律技术,是物权公示与物权保护联结渠道。台湾民法第943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这就是占有之权利推定的立法表达。该规定的实质乃在于举证责任负担之分配,即若无相反证明则物之占有人为合法权利人,提出异议者须负举证责任。1

  (1)规范目的。法律上设定占有之权利推定的原因一般有四个方面。第一,为保护占有所表彰的本权。占有一般多以一定的权利,即本权,为基础,因此需要通过占有保护本权;第二,维持社会秩序,占有为对物的事实管领,因此通过举证责任的免除而维护对物的事实管领或控制秩序;第三,促进交易安全,通过权利推定实际上就是赋予了该种公示方式以公信力,使交易对手相信权利之安全,促进交易和流通;第四,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实行权利推定,使交易对方不需要耗费精力进行本权调查,可以大大节约交易成本,提高效率。

  (2)效力范围。在占有之权利推定规则的适用范围上,存在客体范围和权利范围两个方面。另外其效力范围还包括推定的效果表现范围,即合法权利享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用益权利。

  第一,客体范围,即动产和不动产的选择。关于占有之权利推定效力的客体适用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立法。有的国家仅仅将其限制于动产,而排除不动产,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了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包括三种情况,即,其一,为有利于动产占有人,推定占有人为物的所有权人。但该推定不适用于其物被盗、遗失或者以其他方式丢失的前占有人,但占有物为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的除外。其二,为有利于前占有人,推定前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为物的所有权人。其三,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前两种情形的推定适用于间接占有人。2瑞士民法第930条规定,动产之占有人,推定其为所有人。原所有人推定其于占有时期为物之所有人;而日本民法第188条规定,占有者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这和台湾民法一样认为该推定应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两种。日本有民法学者指出,占有权利推定对动产的适用范围以该不动产未登记为限,如已经登记则没有占有权利推定的适用余地,所以应该限制第188条的适用。1这一观点在我国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在我国还存在大量的不动产物权没有进行登记。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该规定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司法实践需求,首先在我国农村存在大量的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进行登记的情形,其次还有因生效的法律文书、继承、事实行为等而取得物权而未登记的情形。那么以上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则需要占有之权利推定效力的保护。

  第二,权利范围。因占有而推定占有人有合法权利,但是该被推定的权利有哪些呢?一种观点认为,该被推定的权利得为广泛的权利范围,不仅为所有权,还包括债权(如租赁权)及他物权,当然被推定的权利都必须是以占有为必要的权利类型,如抵押权就不存在被推定的情况。2台湾司法判例曾认为,该被推定权利的具体确定应该根据占有人占有该物而行使权利当时的意思来判断。3另一种观点认为,为动产占有利益的权利推定,首先是所有权,其次可以及于用益权、质权,4但“绝不能扩及于因行使一项债权而对物实施占有的占有人”,“推定仅为那些以自主占有人或以用益权占有人、质权占有人身份,对物实施占有之占有人的利益而作出”。5

  占有之权利推定首先必须以占有某物为要件,而通过辅助人占有也为直接占有,推定的最终利益归属于实际占有人。占有之权利推定不限于直接占有状态,间接占有也可以进行推定。6

  第三,用益推定。占有人实际控制或管领某物,如果占有人为善意占有,则可以对占有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譬如甲自所有人乙处借得或租得某物,那么其根据占有之取得根据,即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之间的媒介关系,可以对该物进行使用收益。这是通常也是占有人取得实际占有的根本目的。但是该种占有效力仅仅限于善意占有,而且该种用益效力还可以因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而受到限制。如台湾民法第952条规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得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按照该规定,占有期间无论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均包括在内,所受取得孳息归占有人所有,对于日后请求占有回复者,不负返还的义务,无论孳息是否已消费。占有人就使用占有物所获得的利益,不负利益返还的责任。占有的此项效力成为善意占有人获利的法律上原因,因此也不成立不当得利。

  (3)占有之权利推定的司法适用。因占有而产生权利推定之效力,在司法作业上通常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应由法院依职权而适用该推定。

  第二,占有之权利推定可用于防御也可用于攻击,譬如实际占有人可以通过自主占有而主张自己享有推定所有权;第三人也可以援用占有之权利推定主张某物被某人占有进而由该人享有权利,譬如债务人对其所实际占有的物享有推定权利,而债权人根据此主张执行;1直接占有人得援用间接占有人的权利推定效力以对抗他人,譬如甲自乙处租得某物,则可主张乙因间接占有该物而享有特定权利并得以出租,从而在丙对甲主张所有权时提出对抗。2

  第三,对于非因前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的物不适用占有之权利推定。《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规定,为有利于动产占有人,推定占有人为物的所有权人。但该推定不适用于其物被盗、遗失或者以其他方式丢失的前占有人,但占有物为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的除外。

  第四,占有之权利推定也可适用于过去的占有人。譬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2款规定,为有利于前占有人,推定前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为物的所有权人。譬如物的实际占有人甲承认该物在以前某时间为乙所有,但主张在后来甲取得占有时,乙一经将该物所有权让与给甲,但甲又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取得所有权,那么按照应推定前占有人即乙为真正的所有权人。

  第五,某些特定的占有人不得援用占有之权利推定。瑞士民法第931条第2款规定,某人依照限制物权或对人的权利所生之请求权而占有动产时,应推定该权利存在,但对于其受领该动产之人不得主张该推定。譬如甲在自己的物上为乙设定一个质权,乙因该质权而取得对物的实际占有,那么如果甲乙双方对质权之存在发生纠纷,乙不得利用占有之权利推定进行抗辩或主张,也就是说乙如果主张自己为实际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权利人的主张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六,占有之权利推定的效力范围有限,占有人不得利用该推定作为其行使权利的积极证明。我国《物权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占有某不动产而主张登记机关应该登记其为实际权利人。这主要是考虑到占有之权利推定规则的真正目的,其目的在于免除占有人关于权源的证明,其效力具有消极性,而不能根据此而取得权利,否则取得时效等制度将形同虚设。

  第七,占有之权利推定得以有效证据推翻。法律上的推定在本质上乃是一种证据规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某一事实推断未知的另一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因此,占有之权利推定作为一种法律推定,当然也可以被当事人提出的反证所推翻。

  三、 占有的保护:占有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第245条明确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占有人根据此规定而享有的请求权称之为占有人之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也还有的称为占有物上请求权。通说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较为妥当,而在学说上及从诉讼法角度则又有占有诉权与其相应。

  (一)占有请求权的起源:令状保护

  占有保护请求权可上溯到罗马法上的占有令状保护制度。罗马法上的占有,原文为possessio,其被认为是一种自然的事情,如保罗士在《论告示》中提到,“坐在某个地方即所谓占有(possessio),因为那个地方自然被位于其上的人占据着。”1后世法学一般认为其指具有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的人可以充分处分物的,与物之间的一种事实关系。在古典罗马法时期,对占有的保护是通过令状请求程序实现的。当发生占有侵扰或有侵扰之虞时,适用维护占有令状;1而当发生特定程度的占有侵夺时则适用恢复占有令状。维护占有令状主要适用于土地和奴隶,后来也扩大适用于一切可动物,该种令状应当在遭受侵害之后一年内提出。恢复占有令状的适用不问占有是否正当,主要针对某人的占有被他人暴力剥夺的情形。

  占有保护请求权大多通过诉讼即公力救济的方式实现。在占有之保护上,基于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事实上的社会秩序,因此其救济方式也会因事实状态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有学者指出,法律应观察原有的占有事实状态向新的占有状态的转化中成实力对实力的抗争。如果妨害或侵夺已经成为过去的事实,而新的对物的支配状态处于稳定的继续之中,那么就没有自力救济的适用之余地,而只能选择公力救济。2

  (二)占有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

  对物权的保护之最典型制度为物权请求权,而区分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则为非常重要。两者大致有三个方面的区别。

  首先,是两者的规范意旨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乃是以占有为基础,目的在于保护占有之对物进行事实管领的法律地位;而物权请求权则是以物权为基础,目的就在于保护确定的权利,所有权或他物权。

  其次,占有保护请求权以占有被侵夺为要件,而物权请求权乃以权利被侵夺为要件。

  最后,两者的消灭时效期间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一般为一年的时间,德国、我国台湾和内地的法律皆如此规定,而物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则不同,如台湾民法规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为15年,而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之返还请求权则无消灭时效之适用。

  在诉讼中,占有保护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也即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的关系。该种关系存在两种情形。

  其一是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的并存。有权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害时,就会使占有与本权都受到侵害,于是产生了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的并存。此时在司法实践中,物权人能否同时提起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这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通说认为两者相互独立而互不干扰,因此可以合并提起,也可以先后提起。1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看法,认为应该适用请求权竞合的方式,即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提起诉讼而不能合并诉讼。2

  其二是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相互对立的情形,譬如甲承租乙所有的房屋,而在租赁期届满时,甲并未搬离该房屋,乙遂于甲不在时将其财物搬离而自己住进该房屋。此时当事人双方各针对对方而分别提起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甲主张乙侵害其占有,而乙主张所有物返还之诉。3当然在现实司法过程中,最终本权诉讼将会取得胜利,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占有之诉的独立存在,因为占有之诉并不以有无正当本权存在为前提。

  (三)占有请求权的类型

  占有保护请求权针对侵害的不同形式可分为三类救济方式,即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1.占有返还请求权

  在占有人物的事实管领被侵夺后,占有人即可行使返还请求权,使自己的占有利益得到回复性救济,恢复自己对物的实际占有或管领控制。该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发生占有被侵夺的情形,如果占有的丧失并不是由于他人的侵夺则没有该请求权存在的基础。另外,即使发生了占有被侵夺的情形,占有返还请求权也并不是唯一的救济方式,还有上文已经提到的私力救济,在因侵夺而形成的占有未稳固之前,被侵夺人得行使私力救济之占有物取回权为自己救济。

  在占有返还请求权的适用中存在占有之交互侵夺的情形,其为理论研究所普遍关注。对于该问题首先是在立法上,《德国民法典》第861条规定,(1)以禁止的擅自行为剥夺占有人的占有时,占有人可以向对占有人为有瑕疵占有的人要求回复占有。(2)被剥夺的占有对现占有人或者其权利的前所有权人有瑕疵,且系在剥夺之前一年内取得的,上述请求权消灭。譬如甲之占有被乙侵夺,而不久甲复又夺回,那么此时乙可否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或者说因侵夺别人占有而形成的瑕疵占有得否产生占有返还请求权?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赞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确定一年的限制期。因为在未满一年时,瑕疵占有并不稳固,而应该认为是前一占有的延续存在。1

  这一观点赞同者众。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请求权之行使不得有时间上的限制。2第三种观点认为,主要应看返还请求权与占有取回权的协调。如果在占有被侵夺时当事人没有采取自力救济,那么就直接行使该返还请求权,否则如果已经采取了私力救济那么就无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必要。3第四种观点则认为,先看有无私力救济行使,如果没有则采用返还请求权,但该请求权应受一年的时间限制。4

  2.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占有人对物的事实管领被人妨害,而不能正常占有或支配,那么此时该占有人即享有妨害排出请求权。这里的妨害仅仅是指对正常占有构成妨碍或干扰。

  3.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妨害防止请求权又有被称为占有妨害预防请求权,其针对的并不是现实的侵害,而是当存在占有妨害危险时,占有人则有权请求防止妨害。

  以上各种救济措施都是物权法上的保护,而对于占有还存在债权法上的保护,包括不当得利和侵权赔偿两个方面,占有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也可成为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对象或客体。5

  * 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1 《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法中第一章就为占有(第854到第87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三编为所有权,一共有九章,第八章为占有。

  2 关于占有的意义,在各国立法和法学研究中向来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一般包括以下几种:1、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该观点倾向于把占有界定为一种事实状态,认为占有就是占有人对物之事实上的管领,其以人与物之间存在的某种特定联系为考察对象,强调人与物之间的直接联系。如,《德国民法典》第854条第1款规定,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者,取得对该物的占有。2、作为权能的占有。该种观点认为,占有并不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而仅仅是所有权的内容之一,与使用、收益、处分构成完全所有权的权能内容。譬如,我国《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作为独立权利的占有。一些国家的民法理论,如日本,认为占有构成一种独立的权利,一般称为占有权。《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物权之第二章即为占有权,在物权总则之后,所有权之前。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以为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通常日本民法理论也将该条解释为占有权,即以自己的意思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我们认为,要全面的理解占有的法律属性,就不能单纯地从某一个角度而排斥其他观察分析。同时,除了以上三个方面,还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分析:1)占有是物权的基础。人与物之间关系的原初形式就是占有,正是从人与物的占有关系中才生发出诸多具体的利益请求。2)占有具有抽象法律规范和具体法律关系双重属性。客观抽象的占有关系,实际上就是对占有事实进行规范评价的法律规则,譬如《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一章第854条到第872条关于占有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十九章第241到第245条的规定;主观具体的占有关系则表现为法律规则对特定事实的评价后果,如甲窃取了乙的贵重手表一块,此时甲即取得对该手表的自主占有,此时占有即表现为甲对特定物的具体占有关系。

  1 法律上善与恶完全不同于道德上的评价,而仅仅是一种是否知情的判断。

  1 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有所不同。如瑞士民法典第940条中规定,恶意占有人仅对因其占有而支付的费用的必要部分,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150条中规定,占有人,即使是恶意占有人也同样享有请求偿还非常修缮费用的权利。我国台湾民法第957条规定,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人,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

  1 在占有物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各国立法及法学理论上普遍认为恶意占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与善意占有人是否负担该赔偿责任则有不同意见,但多数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譬如瑞士民法典第938条明确规定,(1)物的善意占有人,依其被推定的权利得使用收益该物的,对权利人无损害赔偿的责任。(2)前款情形,物消灭或受损害的,占有人无须赔偿。其他如德国等则使用善意占有之权利推定予以解决。

  2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对于占有物毁损或灭失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与台湾民法、日本民法都不同,后两者强调“可归责于占有人”,而我国物权法则认为对于善意占有人及恶意占有人都不考虑是否可归责问题,实质上苛责严格得多。如此立法是否科学妥当尚需进一步斟酌研究。

  1 另外还有关于占有状态的推定,如台湾民法第944条规定,占有人,推定期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经证明前后两时为占有者,推定前后两时之间,继续占有。请参见本编第3章之八“占有状态的推定”。

  2 《德国民法典》第891条规定,(1)在土地登记簿中为了某人登记一项权利的,应推定此人享有该项权利。(2)在土地登记簿中注销一项权利的,应推定该项权利不复存在。这被认为是基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而与第1006条相似但却又不同,该规定更为全面,因为不动产权利与登记簿的联系要比动产权利与占有的联系一致性更强。参阅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181页。

  1 参见[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445页。另外法国民法典第2230条也有同类规定,“任何情况下,均推定占有人系以所有权人之身份为其本人占有…… ”

  2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236页;温世扬、 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99页。

  3 台湾 1984年台上字第2984号判决。参阅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页。

  4 《德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了妨害用益权之请求权与所有权请求权的准用,其规定,用益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的,对用益权人的请求权,准用关于由所有权产生的请求权的规定。第1227条规定了质权的保护对所有权请求权的准用,其规定质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对质权人的请求权准用关于由所有权产生的请求权的规定。

  5 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页。

  6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页;[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页。

  1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

  2 如瑞士民法第931条第1款明确规定,某人虽然实际占有某物,但不愿成为其所有人时,则可以主张推定其善意受领该物时的让与人为所有人。

  1 引自 [意]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72页。

  1 有学者称之为保全占有令状,参阅陈朝壁:《罗马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1页。

  2 参见刘得宽:《论占有诉权制度》,载氏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作者还把旧事实向新事实移转的过程,勉强的区分为三个阶段即搅乱期、暂定期和确立期。在搅乱期以行使自力救济为原则,公力救济为例外;而在暂定期两种救济方式都可实行;最后在确立期则不能行使自力救济而只能采公力救济。至于这三阶段之境界以何时为准,应依社会的具体情形判断。

  1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25页。

  2 参见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17页。

  3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2-363页;[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162页。

  1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2页;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页。

  2 参见柯凌汉:《物权法论纲》,商务印书馆(香港)1935年版,第231页。

  3 参见曹杰:《中国物权法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页。

  4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18页。

  5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381页。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