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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消费者
www.110.com 2010-07-16 17:29

  摘要:消费者权益维护活动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但是,消费者权益还是受到越来越多的侵害,甚至以“生活需要”为由否认其消费者身份。因此,本文从消费者的身份为出发点,讨论如何去认定其身份,呼吁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要加强并须落实,以鼓励消费者为权利而斗争。
  关键词:消费者,买假索赔,诚实信用,为权利而斗争
  一、他们不是消费者?  1999年末,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恒升诉王洪一案的一审判决书中指出:由于王洪并非该笔记本电脑的购买者,其不是恒升集团商品的消费者。理由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权益受本法保护”,亦即认为消费者只能是个人(自然人),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团体以其名义购买、使用商品是不受消法保护的。本案中,由于恒升笔记本电脑的购买发票上所记载的购买方是王洪所在公司而非其个人,故法院以主体不合格认定“王洪不是消费者”。
  看前些年以王海为代表的有关案例,他们知假买假,利用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要求经营者双倍赔偿。虽然他们本人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但是包括部分法院和消费者协会在内,有不少人坚持认为他们消费目的不纯,并非法律规定的“为生活需要”,因而不是受消法保护的消费者,其双倍赔偿的请求就不予支持。
  类似案例一多,不由不让人纳闷:王洪不是消费者,王海也不是消费者,那-
  二、谁是消费者?
  何为消费者,消法并没有解释,只是在第2条前半段做出相关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有人就看重其后半段“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他们引用国家标准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相关规定“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然而以1985年国家标准局颁布的规则来限制解释1993年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不仅与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相抵触,而且也不符合法律效力位阶顺序,其说服力有多少,法律约束力又有多少呢?
  根据消法第2条,“消费者”这个概念确实没有明确界定,而是模模糊糊地说“为生活需要”而为消费行为;但具体什么才是“为生活需要”,当为事实问题,留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合理认定。什么才算消费者呢?首先,从国外情况看,在消费者保护法产生之初,消费者权利的主体构成就是所谓“经济上的弱者”。对于这个国外的“者”,没有理由想当然地认定为“个人”,并非只有个人才是弱者。如果“消费者”一定要与国际惯例接轨,我们就不能不追本溯源探究词语原义(original meaning),认识其本来面目,以正视听。
longman dictionary of contemporary english的释义,“消费者consumer”是:a person who buys and uses goods and services. 关于“一个人a person”,首先,它肯定不等于“个人individual”;其次,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一个人a person”,也不就是单数概念的“个人person”,反而相当于“多数人persons”;再次,只要具备一定的法学基本知识,就会知道,法律眼睛里的人(persons)不仅仅是生物学意义的人,它包括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和法律拟制人(artificial persons)。
  其次,依据法律条文进行语义逻辑推理,也能产生有价值的结论。根据消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我们可以安全的认为,这是在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意义上使用“消费者”概念。本来,资本主义国家调整商品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是传统的民商法,它贯彻“私法自治”原则,配合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保障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得以正常运行。从法国1804年颁布近代第一部系统的资本主义民法 -《拿破仑法典》开始,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19世纪都完成了这方面的法制建设。但是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消费者在“平等自愿”交易中不能对抗拥有专门知识的经营者,容易受到损害,传统的民商法规范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于是产生了专门对消费者实行特别保护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例如许多国家在消费者保护法中都专门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并设立专门机构来查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现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市场主体自由竞争 (free enterprise) 的同时,也需要国家的适当干预来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弱势团体-消费者,并且以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形式对其提供特别保护。因此,对于消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须遵守本法,不能脱离开与经营者相对应的弱势团体这一意义来理解。
  关于“消费者consumer”的涵义,自然有学者持不同观点。他们认为具有法律拟制人格的社会组织和团体,由于本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其拥有的消费基金,总要以实物或劳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地转化为个人消费。因此,承担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可是依照这种观点的逻辑,就会推论出性质比较严重的矛盾:经营者是个抽象的概念,可以是复数概念;而消费者却只是具体概念,单数概念。这是有问题的。当然已经有法院判决王洪不属于消费者。不同观点的碰撞,在法学理论上就集中反映为:消费者权的产生、转让、消灭与再生的问题。在现实的商品流通环节中,这一问题直接表现为:初次购买者为公司的转售商品、转赠商品即转手货、二手货、赠品的个人拥有者是否享受消法保护?公司购买后发给职工作为福利的商品有问题,职工是否享有消费者双倍索赔的权益?经过公司、自然人之间多次转卖的商品如何适用消法?公民多次转卖的商品如何适用消法?公司之间转卖的二手货,发票上并非本人,是否必须本人提起诉讼?对此类问题,虽然消法第2条后半段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但相关的《产品质量法》等大法的保护力度显然是不够的(产品质量有缺陷给第三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销售者须承担责任);各省市《贯彻<消法>条例》之类的地方性法规在涉及“消费者”概念这一重要问题时又语焉不详,甚至以进取性、前瞻性见长的广东省有关条例亦未涉及此处。这种思路自然会导致,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这一狭窄的地域理解解释适用“消费者”,不仅让人情理上难以承受“王洪并非该笔记本电脑的购买者,所以不是恒升集团商品的消费者”,而且会提出貌似荒谬的问题:王洪不是,其公司也不是,那恒升集团商品不就没有消费者了?莫非使用电脑不属于生活消费?
  三、为什么不是消费者?
  1、因为不是“为生活需要”?
  由于消法第2条从主体这个角度明确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消费者须为“为生活需要”二消费,因此不难理解为什么不少人认为王海他们“买假”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的消费行为,其目的是索赔,谋取不当得利。在这一点上,笔者有话要说。
  首先,法院不应以“买假索赔”的次数来推断索赔者购买目的就是索赔。以前经常买假索赔,并不能说明每一次都是为了索赔。否则,其逻辑将与“一日为贼,终生为贼once a thief, always a thief”类似,在道义上或许可以成立,然而在讲法律的法院,其法理、证据是什么呢?实际上,每一个购买商品的行为都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它们之间不一定有必然联系,法院对其性质的认定只能从个案中去查证,而不应当将其与先前的购买行为联系起来。不然,认定曾经有“买假索赔”先例的消费者所有购买行为都是为了索赔,实质上是对其生活消费权利的一种无理剥夺,而这种权利乃是“公民生存权的一种延伸”,任何时候都应当享有。消费者的每一次购买行为都应当被假定为是为生活消费作准备。
  其次,不能以所购商品数量的多少来认定是否为生活消费而购买。购买者如何处理其所购物品,或是自己使用,或是供家庭、亲友以及第三人使用,亦或是赠予他人,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领域(当然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如消法第54条特别保护农业生产,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没有理由不被认为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因为这本身就是消费者的一项权利,没有任何法律对购买者如何使用商品进行规定;否则,就是对个人财产处分权的一种侵犯。
  基于以上两点,我们认为,只要经营者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购买者的行为就应推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而作出的。至于购买者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在交易过程中,法律发挥作用的领域应当是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而不应当是消费者是否进行高尚的文明消费。曾有学者希望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注意培养文明消费的意识,杜绝愚昧消费的行为;但他又认为文明消费的最基本要求是合法。那这就值得探讨了。文明与否当属道德调整,以道德标准来要求受法律调整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总让人觉得欠缺合理性。
  2、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消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从语义上来说,“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与”字,正如英语的表达“与……做交易(make transaction with)”的“with”一样,是个介词。那么消法第4条的意思就是: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时候,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它规定的诚实信用是针对经营者,而非消费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尽管这种解释体现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精神,但法律理由不充分,有强词夺理之嫌。因为第4条尽管强调经营者的义务,但并未表明消费者就可以不守诚实信用。有法律依据为证,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况且消法第2、3条也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所以他们就坚持认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一样,均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进而推论出“买假索赔”者有违民法之根本原则-诚实信用,其索赔要求实难支持。对这种不同意见,我们认为,道理不会很深奥。民事活动的确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请考虑消法作为特别保护消费者特别法这一特征。既然特别提出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那么再以普通法民法通则的要求加在消费者头上,不就有违特别法的初衷?
  另外,认为买假索赔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而不予支持,这种推理逻辑是有推敲余地的。首先,对“买假索赔”的行为推断是明知有假,乃是犯了认识上的“先入为主”之错。试问,我们是据何事先认定其明知有假?倘若没有传媒对少数“买假索赔”案件的披露,任何一个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都会被我们视为一般消费者;我们也不会知道他们有一定的辨假与识假能力。其实,对商品真假的认识状态无非有三:一是明知有假,二是怀疑有假,三是不知有假。但纵使买假索赔者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买假索赔者已经知道而且应当知道其所购商品有假吗?决不可能。因为这样一来,有一定识假能力的个体就负担在购物时的识假义务。这是十分荒唐的,它使一个人的认知与能力成了额外负担。而且,迄今为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识假义务。此结论当然不能成立。诚然,买假索赔者购物时至少会怀疑有假,而大多数的消费者限于对商品知识的缺乏,不可能对商品真假知道得一清二楚,往往也是疑假买假,事后发现是假冒伪劣商品,因而提请索赔。既然法律对一般消费者的索赔予以支持,又何必对买假索赔者另眼相看呢?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同情况须相同对待。
  可以辩驳买假索赔是明知有假的另一个事实是,商品的真假伪劣并非由购买者来确定,而是由有关质检部门来鉴定。这至少符合了在买后才知道有假的一般逻辑。如果说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确实有假,要么是故意售假,要么是不知有假但另有消费者知道极有可能是假,那么至少在经营者这一方就是有国错,违法的。因为保证商品质量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不买假索赔却不是消费者的法定义务。事实的违法与否已经能够确定,为什么还要去考虑第二层次的问题-诚实信用?
  3、民事行为双倍索赔缺乏法理依据?
  这个问题触及到了买假索赔者的目的-经济利益,他们就是希望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的经营者承担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就是反对买假索赔者最不愿意看到的,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事,平等主体之间怎么能够施加惩罚性赔偿呢?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我们的民法通则也追随了这一传统,因而在该法中只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收缴财产归国库所有。因为原则上,“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但是,有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制裁,遏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补偿,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补救。这一观点为承认惩罚性赔偿留下了余地。另外,依据普通法的理解,惩罚性赔偿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它们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他人效法这种行为。科处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因此消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  而且,在中国,双倍赔偿还有一个目的,就是(除惩罚和制止外)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做斗争。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这种鼓励对于惩罚和制止的目的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因为现代市场中,销售假货和实施欺诈行为的事件众多而分散。首先,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高频率,销售假货或者欺诈地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私人利益的侵犯,而是对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在中国,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所以,消费者保护法上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这种特殊行为,法律应采取特殊手段来治理。
  四、为权利而斗争
  双倍赔偿既然是法律规定的,那么消费者即使买假索赔也是有充分的法理说服力的。因为这是为权利而斗争!一个对自己和社会负责的消费者,应当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与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做斗争,这不仅是他的权利,而且也是对社会的责任。我们知道,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当法律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界定后,对这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侵害,便是违法行为。如果消费者对自己的权利漠不关心,听任经营者侵害而不进行维护,则消费者不仅是对自己的失职,而且也是对社会的不负责任。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曾经说:对受到攻击的具体的权利的保护,不但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而且,是对社会的义务。消费者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便是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纵容和奖励,此时,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消费者自身的利益,而且,包括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秩序将会因消费者对权利的放弃而受到破坏,经营者会因消费者的软弱而变得更加肆无忌惮。因此,每一个消费者要尊重自己的权利,每一个消费者都有义务维护自己的权利。消费者若想改善自己的弱势地位,必须为权利而斗争。只有当每一个消费者都能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并且都能不畏不法经营者的势力,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行斗争时;当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理解并帮助消费者为争取和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斗争的行为时,不法经营者才会失去藏身之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才能在更平等的基础上实现更加永久的和平共处,才能在更高的、更符合人类一般理性的层次上达成更加稳定的理解协调与合作。
  是以为知假买假索赔者辩,是以强烈呼吁为权利而斗争!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许明月:《论消费者保护意识》,《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
  2、范秀坤、仇宣琴:《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思考》,《经济与法》1999年第11期。
  3、蓝毅:《买假索赔能否适用<消法>第49条》,《经济与法》2000年第2期。
  4、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法学》1998年第3期。
  5、张磊:《维权冲击波震荡华夏-‘99消费者维权备忘录》,《中国商法》2000年第3期。
  6、辜忘语等:《评说王海“黑吃黑”》, 《中国商法》2000年第3期。
  7、宁立志、许多奇:《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8、谢次昌 主编:《消费者保护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4月北京第1版。
  9、王克初:《论对消费者的法律保护-从民法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下)》,《华侨大学学报》1997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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