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标准一直是学界乃至社会上的热点话题。对于目前5000元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标准,是高还是低,法学界一直都有争议。
近日,主管全国刑事审判的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在一次学术讲座中建议调整贪污贿赂犯罪起刑点,延长严重经济犯罪的刑期。其理由是1997年的5000元和2009年的5000元已不是一个概念,但立法到现在还没有做出调整。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涉案金额为几万元的案件,并没有被移送到法院;但一旦移送过来,法院又得依法判处。这样同是贪污者,有的受到处罚,有的却相安无事,导致缺乏社会公正性。
张军“抓大放小”的学术建议引来舆论的一片反对之声。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反贪中的“抓大”的确存在严重问题。比如按照法律规定,贪污受贿10万元的和贪污受贿100万元甚至上亿元的,在量刑时都是十年以上,量刑区间是一样的。贪污多少金额应判,多少金额又应判,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从十年到死刑,在量刑上不仅尺度难以把握,还给司法腐败留下了空间。
2000年,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因受贿500多万元而被判死刑;随后,深圳原海关关长赵玉存受贿900多万元被判无期徒刑;最近,中石油原董事长陈同海又因收受他人财物近2亿元,以被法院一审判处死缓。这些贪污受贿者的不同下场,也说明了在量刑标准上,确实缺乏公正性,有改革之必要,以落实刑法总则规定的“罪刑相当”原则。
但反贪是否应该 “放小”则存可商榷之处。支持提高贪污受贿犯罪认定的数额标准的人认为,如果“大小”一起抓,进入刑法惩治范围的贪污者数量惊人,将导致目前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更为紧张,大量案件根本查不过来,更会导致“捡了芝麻丢掉西瓜”之可能。与其如此,不如提高标准,集中资源抓“大老虎”。
我们认为,这种功利性的立法思维无疑会伤害法律的尊严。毫无疑问,巨贪者都是从“第一次伸手”开始,从小额的受贿到最终一步步堕入腐败深渊而不能自拔的,如因受贿2226万元而被判处死刑的重庆市巫山县交通局原局长晏大彬,其第一次“灰色收入”仅仅是两条领带。所以“抓早抓小”应成为预防和惩治腐败的重中之重,而在立法上,也应该体现这一思想。否则,因为恶小而纵容之,这种法律上的让步,最后的结果很有可能是更多巨贪的出现。
从世界各国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来看,都采取的是“零容忍”的立法思想——贪污名的成立条件只看有没有犯罪行为发生,不看数额的多少。《美国联邦法典》第203节在关于“国会议员、职员和其他影响政府事项中的人员的报酬”中明确规定,上述人员“谋取、收受或者同意收受任何报酬的”即构成犯罪;德国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只要是公务员以职务行为为自己获取利益,即构成受贿罪。
当然,法律的最重要功用在于规范而非惩戒,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反贪污腐败,不仅仅要在法律上“零容忍”,更要求整个社会的“零容忍”,这就需要预防机制的完善,包括实施全民基本道德培养、防止政府行政权力的过度扩张、建立较为完善的监督机制和行之有效的司法惩处制度等,让贪污者无漏洞可循。这才是防止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发生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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