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债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和商业贸易的日益频繁,这类犯罪呈现出上升趋势。但是具体案件复杂多样,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存有分歧,从而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索债型的前提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为了索要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债务人或与债务人有关系的人,从而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其犯罪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因而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定能否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如下面的:
章某与朱某签订了一份宾馆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章某预付工程款10万元,朱某收款后即开始动工并于50日内完工。章某按约定预付了10万元工程款,但朱某无故拖延不予动工。经多次催促未果,章某遂纠集陈某、宋某二人将朱某诱骗至一空房内关押起来,并逼迫朱某打电话让家人送还预付的工程款。章某收到款项后,才将朱某放回。至此,朱某被非法拘禁三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债为目的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案件。在本案中,章某与朱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存在,章某及其同伙虽然实施了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要财物的行为,但是从主观目的来看,其绑架、非法扣押人质是为了索要债务,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因而本案符合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构成,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现实生活中,债务形成的原因多种多样,既有合法债务,又有非法债务,既有明确的债务,又有难以查清的债务。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未明确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债务”为何种类型的债务,致使司法实践中对债务的理解产生分歧。有人认为这里的债务仅指合法债务,而不包括非法债务,因为非法债务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应当知道此债务的非法性,因而行为人为索要此类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属于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应当以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采取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方式索要非法债务的,尽管行为人实施了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行为,但是从行为人角度分析,他认为自己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其绑架、非法扣押人质只不过是为了索要他认为存在的债务。这种“事出有因”的行为与无缘无故绑架、非法扣押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显然有本质的区别,因而对这种行为不宜定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对此,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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