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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商业贿赂罪(3)
www.110.com 2010-07-15 10:44

  因此,“国有公司”除少数国有独资公司外,应作为私营部门。其职员受贿行贿应纳入商业贿赂犯罪。

  对私营部门的界定,可参照《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第一条:“……指由私人所有、生产资料配置由市场而不是由公共机关决定的经济部门以及其他不属于政府和公共部门的经济部门。”

  另外还有一个未明确的主体即慈善事业、基层自治组织人员受贿的定位,现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扩大解释,这些机构中也有“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从国际的视角这种归类与公共管理部门分类通例,在国外这些机构应属第三部门,既无市场营利性质也没有公共权力,没有受贿的机会,但在中国这些机构多是政府自上而下授权设立的,握有相当部分的公共管理权力,所以应根据这个事实归入公职受贿。这一作法也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将“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列入公职贿赂主体的设置对应。

  四、立法完善

  97刑法典第163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5条规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六修正案将受贿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其他单位人员”,并明确了“利用职务便利”要素,但修正后的构成要件仍有缺失,对此已有很多学者提出各种意见,但大多数建议都是在混用两类贿赂的语境下讨论。鉴于治理商业贿赂确有必要从广义上与公职贿赂同治,在讨论立法修正时可对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框架一并探讨两类贿赂罪构成的完善,但应明确具体完善方案所针对的不同受贿类型,本文拟就综合两类贿赂的分别完善谈以下意见:

  1、主体是否应包含更多?有学者批评修正案没有将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触及整个社会领域,没有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内对外从事公共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以及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是与国际反腐败公约不符,应规定外国公职人员的商业受贿罪。这项建言混淆了两类贿赂的不同主体,如本文前述,国际反腐败公约包括公职贿赂和商业贿赂,以上“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属于公职贿赂范畴,本不应属于商业贿赂罪调整。至于社会团体,笔者不赞成纳入本罪,因为其所涉及的权力是非政府组织公共权力性质,与《公约》所指“公共组织”同性质,应属公职贿赂。从这个角度说,我国刑法应修改的是公职贿赂罪的主体范围,一方面应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进行纯化,将不具有公共权力性质的国企主体划归商业贿赂罪,另一方面应将所有公共权力拥有者的受贿行为收入法网,包括外国公职人员和国家公共组织官员。

  2、贿赂内容是否应扩大?有学者称,我国刑法仍然将贿赂内容限于财物,而《联合国反腐败国际公约》相应的表述是“不正当好处”,包括了所有不正当利益。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法条虽有多种解释,但实践中一般将构成贿赂罪的对象局限于财物,将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排除在外,商业贿赂犯罪(狭义)的对象也是如此,但是,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实施贿赂犯罪的手段形式多种多样,比如提供服务、代为付款、提供交通工具调动工作、提供性服务等等非物质性利益的贿赂开始成为当前贿赂犯罪的一个新特点,这些行为实质上都是权力与私利的交易,与以金钱、物品进行的贿赂行为,在本质和社会危害性上并无区别,对这些行为如果不能按照商业贿赂犯罪处理,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确保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犯罪的对象规定为不正当好处,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刑法应借鉴公约和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将贿赂的内容扩大。对于部分利益存在因不能量化有可能引发的难题,可以通过考察行为的其他情节,结合贿赂对象以及行为人所追求的不正当利益,综合平衡确定其危害性程度。

  3、入罪条件是否应保留“为他人谋利”?我国刑法对受贿分索贿型和收受型、对贿赂分受贿罪和行贿罪,收受型受贿罪和行贿罪,在构成上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对行贿则明确为不正当利益),这一表述引起很大非议,理论界和司法界就这一要件属于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存在很大争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对公职受贿罪的成立并没有此项限制,只要“公职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即可。因为公职贿赂型犯罪的危害并不在于行为人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而在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实际谋利不能决定行为之性质,因此此项条件应从公职贿赂罪构成要件中删除,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亦应取消。

  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私营部门商业贿赂的入罪成立要件却增加了这一项要求:必须是实施违背职务的行为而获得不正当好处,所以这项限制对于商业贿赂是合理的。

  4、还有学者主张增加影响力交易罪,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斡旋受贿行为,理由是公约第18条第2项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笔者认为,这是针对公职贿赂罪设定的,因为要利用的必须是公职权力,相应地,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受贿行为,即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以受贿论处。所以需要讨论的影响力交易罪,是用以完善斡旋受贿罪的问题,并不能将此扩大解释到狭义的商业贿赂罪。

  现有的斡旋受贿与影响力受贿虽然相似但还有很大差距:前者主体上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在位的公职人员(为了公职贿赂的表述方便,暂且借用“公职人员”一词),而对于离退休公职人员的斡旋受贿,过去有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惩治补充规定若干问题解答》为据以受贿罪处理,但这一司法解释现已废止,对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只有一种情况可构成受贿,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以受贿处理,因为与在位公职人员受贿的区别只是交付财物时间的不同,所以以受贿处理顺理成章,但这种情况仍只限于曾经是公职人员的人,而对于其外的亲友利用对公职人员的影响力而收受财物的,则不能适用。《公约》中的“影响力受贿”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因为其主体可以包括影响公职人员的各种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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