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法定手续不同
作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民事制裁手段的拘留,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或惩罚措施,适用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手续。因此,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和试行意见第62条、第163条均规定,拘留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但是,由于两种拘留的性质、目的和特征不同,两者的法定手续也存在差异。其具体表现在: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实施民事制裁拘留前,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报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而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如果发生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又来不及请示院长或无法与院长联系时,根据适用意见第116条规定,可以先行拘留。在采取拘留措施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九、复议程序不同
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被拘留人对拘留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试行意见第62条、第163条则规定:被制裁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从上述规定可见,申请复议是被拘留人的权利,只能申请复议一次是适用拘留的法定程序。但是,两者在申请复议的程序上又有显著的区别:第一,被拘留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不同。对民事制裁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期限为十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期限,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为三日。第二,复议期间,拘留决定的执行效力不同。民事制裁的拘留决定,复议期间,暂不执行。即无论被制裁人申请复议与否,在申请复议期限内(十日),拘留决定暂不执行;被制裁人申请复议的,在上级法院作出复议结论前,拘留决定仍暂不执行。而对严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所作的拘留决定,一经宣布,立即执行;复议期间,仍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如果上级人民法院经复议认为原拘留决定不当,依法改变拘留的期限或者撤销拘留决定的,则应依复议后的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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