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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罪案例
www.110.com 2010-08-03 17:48

  案例

  被告人王银珍,女,汉族,1930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如皋市车马湖乡刘家庄村3组。因侮辱,经本院决定,于1999年8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显斌,如皋市长庄乡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人戴从全(系被告人王银珍之子),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如皋市马车湖乡刘有庄村3组。

  辩护人袁明,南通西公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自诉人杨长美以被告人王银珍、戴从全犯侮辱罪,并由此造成为由,于199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柳长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道来、张元琪,被告人五银珍及其辩护人蔡显斌,被告人戴从全及其辩护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柳长美诉称:1999年6月7日上午,我儿朱松泉回家知道昨天戴从全一家对我殴打后,便去戴家说理,被被告人王银珍及其家人打倒在地,我忙去拖,王银珍转身揪住我的头发,我也抓住她的头发,双方倒地。此时戴从全过来抓住我的头发,把我脸往地上撞,并高声大骂“打死她,把她裤子剥光,让她现现丑”。王银珍随即将我长裤撕掉,将我短裤剥下,并将我衬衫撕坏,使我阴部及两乳房在几十人面前外露达二十分钟之久,并造成我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4天。自诉人柳长美认为,被告人王银珍、戴从全的行为构成侮辱罪,要求法院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责令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305.51元、营养费56 元、667.66元、100.32元、交通费162元、财物损失费110元、2000元,会计人民币4400.49元。自诉人柳长美通过代理人当庭出示顾兰英、朱子高等12位证人证言及车马湖乡卫生院病历、发票、被撕坏的衣裤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

  代理人马道来、张元琪代理意见:1.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王银珍、戴从全犯侮辱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自诉人提出的附带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银珍当庭辩解:我是在柳长美抓住我头发时才拉她衣服的,只拉坏一点点,下身没有裸露出来。

  辩护人蔡显斌辩护意见:自诉人柳长美在整个事件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戴从全辩解:1.我到现场对柳长美没有任何行为;2.我不曾叫剥柳长美的衣裤侮辱她。

  辩护人袁明辩护意见:1.被告人戴从全无侮辱柳长美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侮辱罪;2.被告人戴从全亦未参与纠缠柳长美;3.被告人戴从全参与纠纷只能根据无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并提供朱千付等3人的证言,以支持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柳长美与被告人王银珍、戴从全系同组村民。1999年6月7日下午自诉人柳长美之子朱松泉回家,得知其母柳长美在昨天与王银珍、戴从全及其家人发生的纠纷中被殴打,即前往戴从全家评理,在戴家东侧与被告人王银珍及其儿媳喻敏等人发生纠缠。柳长美随后来到现场,与王银珍互相揪扯头发并摔倒在地。戴从全亦赶到现场,抓住柳长美的头发向下按,王银珍则松开抓住柳长美头发的手,转而拉扯柳长美衣裤,此时朱松泉上来欲帮助其母,戴从全又丢下柳长美,到一旁与朱松泉对打。王银珍继续用手拉扯柳长美的衣裤,将柳长美长、短裤及上身衣服扯坏,致柳长美的下身及乳房当众裸露,围观群众数十人。

  上述事实,除有自诉人柳长美当庭指控外,现场目击证人朱子高、顾兰英、徐翠兰均分别证实:在柳长美与王银珍互相揪头发时,戴从全赶来,抓住柳长美头发向下按,王银珍则松开抓柳长美头发的手,在下边扯柳长美的裤子,柳长美的儿子朱松泉上来欲帮助其母,戴从全丢下柳长美又去同朱松泉对打,此后王银珍继续拉扯柳长美的裤子和衣服,将柳长美的内外裤全部扯掉,上衣撕坏,阴部、乳房全部露在外边,直到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前后十几分钟,看的人有几十人。被告人王银珍案发当天在供认:“柳长美的衣服是我撕坏的,裤子是我扯掉的,我不赖。”被告人王银珍的大儿媳冯会琴亦证实:柳长美的裤子是其婆母扯掉的,衣服也是其婆母撕坏的。现场提取的物证柳长美被撕坏的衣裤,进一步印证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由如皋市公安局车马湖乡派出所民警收集,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辩护人袁明当庭提供的朱千付等三人的证言中称:当时他们几个人在打牌,听到外边吵了一段时间出去看的,戴从全与朱松泉两人在揪打,柳长美裤子掉在一旁,光着屁股。因三人均系中途到场,只能证实后一阶段戴从全与朱松泉对打情况,不能否认戴从全在这之前揪柳长美头发的行为,相反更加证实,柳长美裤子在现场被扯掉,下身完全裸露的事实。因此,对辩护人袁明关于戴从全未参与纠缠柳长美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理,对被告人戴从全关于其对自诉人柳长美没有任何行为的辩解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银珍关于柳长美衣服只被拉坏一点点,下身没有裸露的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亦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自相矛盾,显系避重就轻,不予采纳。但自诉人柳长美对指控戴从全叫王银珍将她的裤子剥光,与王银珍共同侮辱她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辩护人袁明关于被告人戴从全无侮辱自诉人柳长美的故意及行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戴从全关于其没叫人剥柳长美的衣裤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经审理还查明,案发后自诉人柳长美被送往如皋市车马湖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1305.51 元,因住院治疗误工减少的收入100.32元,必要的营业养56元,其丈夫从徐州赶回护理柳长美3天,因此误工减少的收入143.07元,交通费162 元,柳长美被撕坏的衣裤价值20元,合计1786.90元。

  书证如皋市车马湖卫生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实柳长美被侮辱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及支出的,如皋市人民法院法医意见书认为,柳长美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3天并给予必要的营养。柳长美丈夫往返如皋徐州的车票,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月工资证明,证实因护理柳长美误工减少的收入。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柳长美的被撕坏衣服的损失价值,双方当庭认可为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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