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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反诉
www.110.com 2010-08-03 17:49

  民事反诉

  不论是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还是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当中,都是对反诉的提起采取严格限制的原则。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法院作为民商事纠纷的最终救济者地位越来越重要,对反诉提起的严格限制,已不符合诉讼经济和体现审判公正与效率主题的要求,也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所以,在现有社会条件下,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反诉制度,是一个值得认真对待和研究的问题。

  我们都知道,反诉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在于实现诉讼经济、减少当事人重复诉讼的讼累。我国之所以对反诉采取保守和严格限制的原则,是基于我国上个世纪90年代前后的社会状况,人们法制观念和意识不强,法律制度不完善,司法救济功能受到各方面因素制肘而得不到充分发挥,使得大量的民商事纠纷囿于社会经济生活当中而没有诉至法院寻求司法保护,诉讼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所以,纠纷一旦诉至法院,如果反诉条件过宽,可能会导致矛盾的扩张和激化,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经济秩序以及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但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以及新的经济形势,法院对民商事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职能地位不断强化,法院必然承担起积极、彻底解决民商事纠纷的责任。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对民商事行为的干预、制约、调处机制越来越弱,法院已推至前沿和主流地位。这就要求法院改变对诉讼的保守、限制原则。事实上,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已开始体现这种变化,将合同纠纷中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内容,列入了当事人抗辩事由当中。如合同法规定:“先履行义务一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先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如果其标的物不符合质量约定和要求,后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这种纠纷如果发生在合同法实施前,供货方供货后,买受方拒不付款,供货方诉至法院,法院将无条件判决买受方给付货款,如果买受方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反诉,一般情况下,法院都会以产品质量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予以驳回,买受方只能另案起诉。

  在反诉的提起上,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设定严格限制,反诉可以对原告提出,也可以对案外第三人提起,从而引入附加被告;共同原告、共同被告之间也可以提起反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学者在扩大反诉当事人的认识上,也越来越趋于一致。我国有学者提出:必要的共同被告之间可以提起反诉,在一定情况下,许可向非本诉当事人提起反诉,也允许非本诉当事人提起反诉。笔者认为,我国反诉制度的完善必须立足于我国社会的现状,既不能默守陈规,也不能照搬照抄。我国目前的民商事纠纷大都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解决不了就相互拖欠、妥协,民商事行为长期得不到法律的全面规范和调整,突出的表现为我国尚有大量“三角债”存在,长期的相互拖欠、多头拖欠,又使得当事人拒不履行法院裁判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加上地方保护等多方面因素存在,导致法院执行难,削弱了司法权威。因此,我国反诉制度的完善,必须限定在案件当事人之间,而不宜扩展到案外第三人,否则案件当事人反诉案外第三人,第三人又反诉案外人,必将导致反诉没完没了,非但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反而会使法院和当事人陷入缠讼不休的泥潭中不能自拔。

  但是,笔者认为,可以对我国反诉的条件予以适当放宽,可允许在原告之间、被告之间、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相互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提起反诉,以利于彻底解决他们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但对于共同原告之间、共同被告之间、共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共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不宜提起反诉。反诉应立足于解决与本诉有关或相牵连的问题,处于同一诉讼地位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般情况下与本诉没有什么牵连关系,故不宜在本诉中激化共同诉讼地位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诉讼的目的应致力于维护到法院主动提起诉讼的本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作为原告的甲起诉乙和丙偿还欠款,乙、丙如果对甲单独有其它到期债权,乙、丙当然可以据此向甲提起反诉,但如果将乙、丙之间的债务纠纷扯入本诉之中,让乙、丙之间可相互提起反诉,却又与甲没有任何直接关系,这实际损害了甲的诉讼利益,也有悖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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