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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同时行使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的合理性(2)
www.110.com 2010-07-08 09:53



    共和国坚持“主权在民”理念,选择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实行“代议制”。国家权力分为相对独立的四权,即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法律监督) 权、审判权,但四权并不平行制衡,立法权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掌控,其它三权由最高权力机关(人大)授权“一府两院”独立行使,并相互监督制约。这与西方 国家实行三权分离不同的是,我国多设了检察(法律监督)权交融、配套的一项独立国家权力,四权不平行制衡,“一府两院”行使的三权因系授权而对人大负责履 行权力的义务。尽管如此,这种权力结构模式也称得上分权原理的变型,不失为适宜本土的具有优化国家管理权能的一种特色款式。因为,根据我国所选择的中央集 权制国体的要求,国家法制必须统一,立法代表人民的统一意志,故立法权不受其它三权的制约,但其它三权的行使均负法制统一义务,此据,亦可见专设国家法律 监督权的理由所在。正因如此,在执行人民的统一意志中,为防止滥用权力和不公正执法,行政、检察、审判三权相对分开独立行使的同时,又由法律规定相互监督 制约;检察法律监督权的有效行使,通过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立案监督和审查批捕权、审判程序监督权,监督制约行政权和审判权;审判权则从诉讼程序在 依法行使审判的同时对行政权和检察权加以监督、制约。这即可体现作为法律实施的最后一道关卡和屏障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的法治化价值和人权保障效能。值得指出 的是,在我国四权分离但不平行制衡且服从集权要求的这种国家权力结构模式尚未改变的前提下,是难以套用西方国家三权分离体制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原则的, 尽管司法独立已成为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的通用原则,但对照于我国的同为司法权的检察权与审判权,只能是一剂借鉴并改良我国司法体制的良方。笔者认为这也是我 国宪法为什么一直未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根本原因。同时,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司法制度有别于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我国司法制度在实然上是一种广义的概念, 它包括了检察(法律监督)、审判、刑侦、监管、律师等制度;由于我国的“四权”国家权力结构模式,宪法既没有规定什么是司法权,其它法律也只对司法人员的 范围作了界定。因而,对任何机关都没有设置专门的司法权,亦即没有哪一个机关具有完全的司法属性,如审判机关的执行权就不是三权分离原理意义上的司法权。 因此,硬搬三权分离理论,认为我国检察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由同一主体行使,有碍司法独立或者削弱了司法判决稳定性的观点是不符合我国实然法的。

    诚然,我们得承认,中国特色的国家权力结构模式是建立在分权原理基础上的,“一府两院”架构从源头上讲也是学习西方国家的结果,可以说我 国现行的整个法律制度在主体上属“西来物”。但我们不能否认,不管从哪里拿来的法律制度,都必须与本土结合才能适用于本土,我国的司法制度、审判制度、检 察制度也概莫能外。我国的检察制度来源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的检察制度起源于检察官制度:“检察官的职责不仅仅在于对刑事被告的追诉,还在于‘国家权力的双 重控制’:作为法律守护人,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免于法官的擅断,也要保护其免于警察的恣意。检察官制度自创始以来,一直就具有处于警察、法官两种国家权力之 间的中介性质”,“检察官的任务是侦查的主导者和法官裁判的把关者”。我国的检察官法,也昭显了大陆法系检察官制度的传统特质。《世界检察官作用的准则》 关于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章中规定,“检察官应在刑事诉讼,包括提起诉讼,和根据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在调查犯罪、监督调查合法性、监督法院判决和作 为公众利益的代表行使其他职能中发挥积极作用”;检察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 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否对嫌疑犯有利或不利”。由此可见,检察官制度在世界上不仅有着普遍的准则,同时也应当存在国别特色,因而监督法院判决并不是一项特殊 性职责,当然,该职责的履行主要是通过诉讼程序,透过分权机制,独立行使检察权(公诉权)来实现的。如前所述,我国宪法虽然将专门设置的法律监督权授予检 察机关行使,但该职权必须与检察权交织、结合,并通过诉讼程序机制,具体由检察官操作,才能发挥作用,否则,法律监督权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同时,检察机关 行使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均须依法,尽管我们可以从理论上说法律监督着眼于维护法制统一而纠正审判权的滥用,公诉权更注重为保证公众利益和司法的公平、正义 而制约审判权,但两者都依法立足于客观真实,在遵循客观标准的前提下一致地服从国家统一意志,贯彻与实现法意。可见,我国的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在性质上并 没有什么冲突或矛盾,并且,从我国法律监督权同属程序性权力角度看,同样受制于审判权。

    对于公诉权,各国对其概念及规定虽然并不一致,但对其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维护公益、保障民权、监督、制约侦查、审判以确保司法的公平和正 义的职能作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认识基本是一致的;其职权一般包含不起诉、起诉、支持公诉、公诉变更(改变、撤回、追加)、抗诉(或上诉)。我国的公诉权, 除与各国大体相同外,也还有着自己一定的特色,如在强调监督、配合、制约原则下,对审判活动全程监督;抗诉的范围比外国宽泛;对庭审提出纠正意见的形式; 自由裁量权相对外国要小些等。在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上,本着“控审分离”的分权原则法律地位相同,独立行使职能,围绕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主题,分工 负责,互相配合,共同贯彻和实现法意,即共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如准确、及时查清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等。这反映了分权原则下的一致性。从分权限权角度,通过诉讼机制,公诉权对审判权体现了制约关系,但公诉目标的实现受限并最终取决于审判结果。由于诉讼中 的法律监督权并不比审判权更权威,共同受制于诉讼机制,应然上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与实然上的效力存在差距,在法定效力上不能终极性地否定审判权,即使想要 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也很难,法律监督权的行使除与公诉权配合,更有效地制约审查权以补强司法救济外,实际难以削弱审判的终局权威。反向而言,如 果我国司法诉讼中,缺少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共同构建的这种监督制约审判权的机制,公诉权形同程序流程工具,机械性地过滤案件,审判权只受级别监督,就中国 现阶段经济文化、法律意识、执法人员水平等现状,很难想象司法景致会有什么改观。因此。从我国法治和人权保护要求视角,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配套行 使的机制是不可缺少的,这样的机制决非不能摆正控、辩、审三者的平衡,决非必然导致侵犯诉讼人权乃至影响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当然,笔者并不是说目前这种诉 讼机制完美无瑕,更何况世界上十全十美的诉讼机制亦尚未产生,而是认为,我们必须立足于我国现阶段的法制体系和环境,找准国家权力结构优化配置的方向,不 断改革完善,实事求是地走上法治的路径。



    综上所述,我国的司法体制随着国际人权保护规范化、法治一体化的时代要求,作为政治体制的一部份,已经开始走向改革发展的道路。我国检察 机关的性质、职能、职权应如何界定,关系着司法体制改革成效。在我国宪法框架尚未发生根本性变化的前提下,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行使法律 监督权与公诉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从理论上探讨其是否合理,应该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及法律监督权有一个实然的及其应然理性认识:我国的法律监督已经 由一般监督发展到检察监督;法律监督权虽然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国家权力,但不是国家权力结构中与行政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相互独立平行的一项独立国家权力,而 是国家监督权体系中的一部份,由宪法、组织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由平行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的检察机关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必须融合或与检察权配套, 并置于国家诉讼机制内依法运行才能发挥作用,因此,统称为“检察法律监督权”更确切。随着人权及法治理念的要求,检察法律监督权的本质已向诉权与救济权方 向发展;不能从监督与被监督角度说我国的法律监督权比审判权更大些。由此可见,法律监督权不等同于检察权;检察权就是检察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我国检察机 关独立行使的一项与行政权、审判权平行的专用权,检察权本身就具有监督性质,其中,公诉权是传统的最具典型意义的检察权,理论上作如此界定便于公诉权摆正 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制位置,使检察权的运行更符合司法规律。

    总之,检察机关同时行使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是由我国的国体及其权力运行规律所决定的,有着实然和应然的合理性,符合法治化要求和人权保 护理念及分权制约原理,因而有利于司法公正、效率和人权保护。当然,这一司法机制并不是完美无瑕的,仍然有不少问题需要不断改革完善。



    作者:王伟,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常鲁鸣,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助检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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