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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彩票案(孙承贵)辩护词(4)
www.110.com 2010-07-08 14:14

  二、被告人孙承贵属盗窃罪的从犯。

  在整个盗窃犯罪的时间、对象的选择、主要行为实施、组织安排方面看,被告人孙承贵处于次要、辅助地位,属盗窃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盗窃的时间是张新喜安排的;盗窃的对象是张新喜单位的电解铜;实施撬锁行为的是张新喜;路线的安排是张新喜;盗窃数量是张新喜确定的,被告人孙承贵只是提供交通工具和负责藏匿,显然处于从属地位。公诉人以批捕书将被告人孙承贵列在第一嫌疑人位置而认为是盗窃主犯,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告人孙承贵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在1995年,但由于现行刑法较1979年刑法在盗窃罪的刑法规定上较强,故应适用现行刑法(即97年刑法)对其盗窃罪予以量刑。

  四、应依照山东省高院关于盗窃数额的标准认定本案盗窃数额。

  山东省荣城市人民法院(1995)荣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盗窃案属数额巨大,而起诉书指控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显然没有依据。关于盗窃数额是否构成数额特别巨大不能依据我省高院制定的盗窃数额标准,而应适用犯罪地即山东省高院制定的盗窃数额标准来确定,以使用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采纳!

  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李文超 李 浩 律师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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