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被告人杨永明操控大奖的行为要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予以评价。
由于被告人杨永明不构成诈骗罪,而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其在彩票的销售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业舞弊的行为,如果《刑法》对此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就应该按照《刑法》的规定,对杨永明进行处理。对于行业舞弊的行为,虽然97《刑法》对此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由于在当时没有考虑到在彩票市场中的发行、销售管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犯罪问题,以至对此问题没有进行必要的立法,而导致今天处理本案中的尴尬。因此,依照罪行法定原则,对杨永明可作无罪处理。但是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不能简单的认定其无罪,也不能以诈骗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这种认定明显违背了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不适当地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此前,扬州、兰州等地均陆续审理了类似的彩票行业舞弊犯罪案件。由于刑法没有明确,因此导致出现不同定罪的较混乱现象,显失法律的严肃与公正。
三、对被告人杨永明行业舞弊犯罪行为的定性建议
由于杨永明所实施的操控大奖的行为,是一种行业舞弊的行为,存在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本着对被告人、对彩民、对国家法律负责的精神,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也是必要的。但辩护人认为,如果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只能采取近似类推的方法,把它放在《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个口袋中。但辩护人需强调的是,这样做也不是很准确的,只是在目前的情况不得以而为之。
建议定非法经营罪的理由是:
(一)、被告人杨永明销售彩票的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
1、彩票发行为与销售行为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发行彩票与销售彩票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发行体现的是一种公权力。而销售彩票的行为则完全是一种商业行为,对销售彩票的人来说完全是一种经营行为。
2、彩票销售的专营性并不能否认其自身的经营属性。专营是指一种专门性的经营行为。国家对销售彩票的主体进行限制,使其具有专门性、特许性。但获得专营资格的彩票销售的主体,并不因其销售行为具有专门性,从而丧失其本身的经营属性。
3、兑奖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当中的一个环节,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性。兑奖行为是经营行为中不可获缺的一部分。
(二)、被告人杨永明的行为是一种非法的经营的行为。
被告人杨永明经营彩票的行为有诸多违反财政部《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情形,具体表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