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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安法与行政处罚法的抵触性问题3
www.110.com 2010-07-19 15:35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通过对比,就非常清楚,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仅仅强调“依照法律”,而《》则强调 “依照本法”。《刑法》上依照的法律就包括依照本法和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既可以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也包括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令,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部分地还可以包括司法解释。而《行政处罚法》中强调所依照的本法就只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将处罚法定原则严格限定于依照本法,明确排除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与本法不一致的规定,是我国立法史上极为罕见的一部没有但书的(在某种程度上还具有立法法的性质)。这种在立法语言上看起来比罪刑法定原则还要严格的表达方式,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是紧密关联的。《行政处罚法》主要是针对乱处罚而制定的一部法律[12]。该法确立了严格的处罚法定这一最根本的原则,有着特别的意义。这一根本原则不但体现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内容上,而且还体现在《行政处罚法》对本法立法之前行政处罚立法的特别规制和之后行政处罚立法及执法的特别约束上。


  《行政处罚法》对本法立法之前行政处罚立法的特别规制表现为,《行政处罚法》特别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而不是像其他法律实施以后任由有关执法、司法机关一般性地等到具体案件适用中发现法律规范冲突时才去依据法律规则推导或推理选择适用。

《行政处罚法》对本法立法之后行政处罚立法和执法的特别约束表现为,《行政处罚法》不仅特别规定今后行政处罚的设定必须依照本法,而且强调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也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而不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允许有本法程序规定之外的例外:这就是“依照本法”与“依照法律”在立法表达上的明显不同。


  根据严格的处罚法定原则,处罚程序除《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处罚的简易程序)之外,均应该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即“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然后按照《行政处罚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决定处罚和执行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立法表达,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没有规定允许例外,对公民处罚超过50元的,只能依据《行政处罚法》“本法”适用一般程序。《交安法》第一百零七条对公民的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适用罚款200元以下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适用50元以下的规定是相违背。


  有论者认为,《行政处罚法》总则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调整的是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的问题。第二部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对应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这一有关当场处罚程序即简易程序的处罚问题,不是《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常委会制定的《交安法》当然可以对当场处罚的范围作出不同的规定[13]。


  我们认为,这种说法不但混淆了常委会依据《立法法》第七条对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修改与常委会在自己制定的法律中作出了与人大的基本法律不一致的规定之间的区别,而且暴露出我国立法和执法甚至司法工作中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就是轻视程序的问题:程序问题不是原则性问题,可以比较随意对待!这是极为有害的[14]。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都是由于缺乏程序上的保障而造成的。我们在这里要明确这样一个观念:程序问题也是原则问题。在《行政处罚法》立法说明中,处罚程序之乱与处罚设定之乱、处罚主体之乱是处罚之乱的三大问题[15]。《行政处罚法》作为针对乱处罚而制定的法律,就是针对这三乱。所以,既然《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特别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自然,严格的处罚程序法定要求也应该是处罚法定这一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内容。处罚程序问题不是《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的论调,将处罚法定原则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割裂,将处罚法定的原则内容进行支解,是与《行政处罚法》科学的立法表达不相符合的。


  论述至此,从成文法《行政处罚法》的文字文本看,我们可以充分认定,《交安法》关于对公民罚款200元以下可以当场处罚的规定是对《行政处罚法》总则的违背,是对处罚法定这一基本原则的违背,属于与《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的抵触,因而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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