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申请听证的形式要件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当事人应以何种形式提出听证?是书面申请,还是口头申请或书面申请都可以。这一点,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根据部门规章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的请求,否则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限制当事人权利的行为在程序上与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相悖。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看,在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后3天内,只要当事人有请求举行听证的意思表示,行政机关就有义务举行听证。而法律规范中并没有限制性地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要求听证的”作为申请听证的法定形式要件。因此,不管是口头或书面的请求,只要当事人有要求的意思表示都应认为提出了听证要求。
四、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加处罚款,行政机关能否申请法院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在决定书中载明:逾期不履行的加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三的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行政机关对罚款和加处的罚款都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应否准予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可以采取的的规定。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三项强制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买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三项强制措施的规定在逻辑上是一种并列选择的关系,而不是重叠适用的关系。对于罚款,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要么加处罚款,要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享有查封、扣押财物、冻结存款的权力,那么这些行政机关也可以采取第二种强制措施。而该条的第一项是法律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享有的强制执行权,与第三项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一种并列关系。因此,对于第一种情况,行政机关采取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选择了自己依《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如行政机关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重复执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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