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其等12人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上诉(2)
www.110.com 2010-07-19 17:07
本案中,张国其等上诉人原均系涉讼土地的使用权人,且在该涉讼土地之上建有房屋,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03年12月发出了浙土资发(2003)117号《关于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权属处置的意见》,虽然该意见第一条作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连年土地被征用而剩余计税农地不多的农村建制,经依法批准予以撤销村建制,建立城市居民社区建制,全体成员转为城市居民的,在参照征地补偿标准对原村集体所有计税土地进行补偿的基础上,可将其它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直接转登为国有土地”的规定,但就所涉土地具体转登的方式和步骤等问题,该意见第五条又作了详尽规定:“对原村经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包括农宅、村办企业及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收回并注销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直接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纳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统一管理。以后城市建设需要时,参照当地当年的征地补偿标准对撤村建居后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予以补偿”。鉴于奉化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将长汀村集体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后,并未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收回并注销张国其等上诉人原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直接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因此,张国其等上诉人与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浙土字[A2005]第20100号批复仍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享有对该批复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况且,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接受张国其等上诉人的申请后,以其内设部门“复议应诉处”的名义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由其法制办公室的内设部门“复议应诉处”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已于2006年3月30日决定受理张国其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本院再予撤销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已经奉化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办理集体土地变更国有土地登记手续,因此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5]20100号批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张国其等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作出的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亦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提出的在申请行政复议之时仍然与涉案土地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处于2005年9月1日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诉讼费各80元,共计160元,由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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