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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守信诉广饶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案(2)
www.110.com 2010-07-19 17:07


  本院认为,马守信以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复议决定书的履行情况属于其上级机关的行政监督问题,应由复议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该条款的规定赋予了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对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为的监督监察职权。但作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书时,其可以选择申请复议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督促履行,亦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即原告如何选择救济途径是原告的权利,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本案被告基于东营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而负有了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该法定职责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称,被告是否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仅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对原告权利义务并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实质影响,故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东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的内容是责令广饶县人民政府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系提起该行政复议程序的申请人,复议决定书亦支持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必然与被申请人不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有权对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第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东营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04年9月20日,截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日(2005年4月18日),被告未履行该复议决定书决定内容,故应认定被告未履行该法定职责。被告称,对第三人土地的确权发证行为是依申请而为之的行为,第三人没有提出用地申请,故被告没有实施该行为。被告1998年在对第三人土地进行确权发证程序中,第三人提出过用地申请。东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撤销行为只是将被告针对第三人的土地确权发证程序返回到了申请阶段,即返回到1998年第三人已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了用地申请的阶段,故不存在第三人再重新申请的问题,被告应在复议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其职责。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为慎重起见,合议庭成员亲赴广饶县大码头乡码一村,通过向该村村委会负责人了解和现场调查,进一步核实了被告在对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确权发证行为中存在的程序和实体问题。目前,复议机关已撤销了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原告和第三人因宅基地四至、面积等争议产生的纠纷仍然存在。对此,被告负有积极依法履行职责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确认原告宅基地权属的诉请,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地确权争议应当先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向复议机关提出该复议申请,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东政复决字(200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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