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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当事人举证权利限制之研究——兼评我
www.110.com 2010-07-19 18:07

  [摘要]:行政诉讼的特性决定了当事人举证权利限制问题是行政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遗憾的是,目前的学理研究多注重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研究,对此问题则注意不够,虽然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是不够全面合理。本文从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举证义务入手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得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其应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而未提出的证据,并以此为基础分析了我国现行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程序,举证权利限制,举证义务

  举证权利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任何人都不得无故剥夺或限制。但是,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性,当事人(不仅仅是被告)的举证权利将受到很大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对被告举证权利的限制问题作出了一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局限于被告)的举证权利限制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为法院的司法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指导和依据,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这三部法律文件关于诉讼当事人举证权利限制问题所做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不足,而且有的地方明显不合乎法理。随着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入,行政诉讼对抗式庭审方式的强化[1],这一问题也变得更为迫切。本文拟从理论、法律规定等方面,对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权利限制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使我们对当事人举证权利限制问题的认识更加科学、合理、规范。另外,本文的研究范围不包括当事人举证时限限制,[2]而仅研究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可以提出什么样的证据。

  一、分析路径

  本文拟从行政程序入手,从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举证义务[3]的视角,并运用分类的方法对这一实践性和理论性都很强的问题进行剖析。之所以采取这种分析路径,主要是因为:

  (一)行政诉讼的特性决定了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权利限制和其在行政程序中的举证义务有着密切的甚至是天然的联系。

  行政诉讼[4]是一种复审程序,行政审判是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复审的程序。在证据规则上的突出体现是,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中搜集的证据为基础,对行政主体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由行政诉讼的复审性质所决定,行政诉讼程序与行政程序、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证据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行政诉讼中的许多证据问题是从行政证据问题转化来的,从行政程序和行政证据着手能帮助我们更好地认清行政诉讼证据问题产生的原因和寻求更为合理的解决办法;[5]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举证义务构成了其在行政诉讼中举证权利受到限制的基础。在行政程序中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未尽举证义务,在行政诉讼中不得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应提出而未提出的证据(即使提出也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定案证据)。行政审判是对已经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当事人不得以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证据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如果我们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视为凝结行政程序的“化石”的话,行政审判就是对这一“化石”的分析和评判,当事人不得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其本应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证据来改变这个“化石本身”的既定状态。

  (二)行政诉讼当事人在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及相应的行政程序中的举证义务各有不同,相应地,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权利也会受到不同的限制。

  行政诉讼当事人举证权利限制之分析

  (一)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举证义务之分析

  行政诉讼被告恒定为行政主体,原告和第三人根据具体情况既可以是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第三人。[6]由于不同行政诉讼当事人在不同的行政程序中的举证义务有很大不同,因此我们需要对其进行分类考察。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不同的分类,[7]笔者认为,将行政行为分为依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研究诉讼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举证义务具有更大的价值,因此下文将主要就这两种情况[8]进行具体分析。

  1、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中各方举证义务分析

  在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义务,这是因为行政主体是对相对人积极地主张权力的成立,行政机关有义务依职权调查事实真相,不受当事人陈述之拘束。[9]换言之,在这种类型的行政行为中,行政相对人并无提出证据进行申辩的义务,行政相对人进行陈述和申辩,仅是在行使申辩的权利而非履行申辩的义务。我国第37条规定行政处罚相对人有如实回答询问的义务,这是否就意味着相对人在行政处罚中也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在行政程序阶段行政主体仍然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承担全部的证明责任和举证义务,这从该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有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此义务并不因相对人的陈述而受丝毫影响。[10]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第三人(以下简称为行政程序第三人)的举证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呢?答案是,提出相关证据是其权利而非义务,充其量也仅仅是协助行政主体执行公务而已。

  所以,在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中,只有行政主体负有举证义务,行政相对人及行政程序第三人并无提出证据之义务,其提出证据仅仅是其权利的行使。

  2、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各方举证义务分析

  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11]有关的申请条件、手续、期限一般都是公开的,是行政相对人(申请人,下同)向行政机关主张自己权利的成立,行政机关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行政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基础对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核实,行政主体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政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这种类型的行政行为中,行政相对人有义务提出法律所规定的各项证据材料,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我国《行政许可法》第3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尽管行政相对人须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事实上行政主体对其是否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12]仍负有举证义务,即其必须将相对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和法律理由全部告知相对人,我国《行政许可法》第38条第2款即有此类规定。

  那么,行政程序第三人处于何等地位呢?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36条的规定,如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行政主体应该告知该第三人,第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言外之意是,行政程序第三人并不承担举证义务。

  所以,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行政相对人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其有义务依据法律的规定提出支持其主张的全部证据;行政程序第三人并不承担举证义务;行政主体对其是否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负有举证义务。

  (二)行政诉讼当事人举证权利之限制

  由于行政诉讼特有的复审性质,在行政程序中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在行政诉讼中只能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证据以供法院审查,在诉讼目的范围内,[13]不能再提出新的证据,而在行政程序中不具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则可以在举证时限内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证据,法律不应该允许在行政程序中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在诉讼中补充相关证据,无论对于被告、原告和诉讼第三人[14]皆一体适用。如,行政处罚被处罚人以及行政程序第三人可以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证据,行政诉讼被告则不得补充证据证明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为被处罚人和行政程序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不负举证义务,自得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因在行政程序中具有举证义务而不得补充证据。再比如,行政程序中的申请人就不得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应提出而未提出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因为其在行政程序中负有将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完整地提交给行政主体的举证义务;行政程序中第三人则可以在行政诉讼中提出新的证据,因为其在行政程序中并不承担举证义务;被诉的行政主体则不得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应提出而未提出的证据,因为其在行政程序中负有提出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依据的举证义务。

  下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行政程序的结束时间,对此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应以行政程序最终结束的时间为准,应定为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自此之后行政机关无权自行纠错,只能通过司法程序纠错,因为在此之前行政机关可以自行修正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调集证据以修正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难谓妥当,其混淆了行政行为本身成立和行政主体自行纠错权力的关系,无论行政复议也好,行政诉讼也罢,都是以被纠正对象的完整存在为前提,在逻辑上怎么能够对一个尚未作出的行为进行纠正呢?如果依上述观点,则行政主体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其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和被起诉之前这段时间收集的证据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为案件受理之前行政程序并未结束,而这明显和我国的现行规定有违。[15]笔者认为,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效成立即告知行政相对人之日为行政程序的结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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